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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刘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刘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刘涛,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1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1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5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刘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8时许,在太康县符草楼周庄后街,被告人周刘涛因同村邻居周运生骂其母亲贾玉梅而与周运生发生矛盾,期间,周运生用嘴将周刘涛母亲贾玉梅的脸部咬伤,周刘涛用脚将周运生跺伤,经鉴定,贾玉梅外伤属轻微伤,周运生外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刘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刘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