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宝与王占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王占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832号原告:张宝。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君(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红,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号。负责人:李立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帅超,公司员工。原告张宝与被告王占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君、华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48.66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医疗费8748.66元、交通费900元、复印费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9738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9379.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10时30分,被告王占杰驾驶冀D×××××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马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车驶入逆行,该车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轻型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区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占杰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被告王占杰未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应当有医嘱,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交证据,否则应按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占杰未到庭,放弃抗辩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占杰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王占杰按责赔偿。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经核实为8748.66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开支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9元。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9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里程、所需交通工具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包含救护车费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王占杰按责承担。原告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87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984元(120天×108.2元/天)、护理费9738元(90天×108.2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就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医疗费87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51.34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9738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33222元;二、被告王占杰赔偿原告张宝营养费4248.66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9元,共计5757.6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诚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敬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