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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刘新文龙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刘新文,唐美萍,刘文龙,王云成,代智超,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龙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32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文,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唐美萍,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刘文龙,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坪,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王云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代智超,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78800745C),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区沙坪镇毕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智超,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1072F),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区桂阳街道工农路361号。主要负责人:陈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区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飞,重庆市垫江区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腾,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中心)与被告刘新文、唐美萍、代智超、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王云成、刘文龙、龙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朝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救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被告刘新文、王云成、龙腾、刘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坪、代智超、顺源物流公司、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美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2016)渝0111民初5081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7年5月2日中止审理,2017年6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路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共计23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刘怀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H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龙腾,沿重庆市大足区省道205线从龙水镇方向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5线95公里+500米处,车辆向左越过公路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被告代智超驾驶的渝G265**号重型半挂牵引“渝G1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怀林当场死亡、龙腾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重庆市大足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怀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智超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渝G2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渝G16**号挂车均登记于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投保于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渝CH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注销,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云成,实际所有人为刘文龙。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为抢救伤员,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申请垫付龙腾抢救费用,原告依据规定,于2016年6月16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垫付龙腾抢救费2326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垫付费用情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属实,对具体垫付的费用和金额以及是否全部用于对受害人龙腾的治疗,以原告列举的证据为准;2、被告认为本案不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是追偿权纠纷,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追偿权纠纷是物权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法律规定只在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中为被告,直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直接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3、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应当考虑原告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员帐页,以便保险公司依法审查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同时,应当考虑保险合同约定的非医保用药的扣除,建议以两种方式进行,一种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协商,扣除15%的比例,若协商不成,则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鉴定。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代智超、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超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同意扣除15%的比例,原告追偿的费用,扣除15%的比例后,在应由我方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龙腾辩称,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的损失共计565461元,实际赔偿金额为332861元,道路救助中心垫付的钱已经在本人作为原告的案件中扣除,所以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认定书中本人不承担责任,由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救助中心垫付的钱应该向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被告王云成辩称,1、涉案摩托车系2005年11月28日生产,2006年2月8日上牌,强制报废时间为2019年2月8日,于2013年7月30日牌照被注销。2012年9月10日被告将该车转卖给刘文龙,即自该日起,本人已不是该车所有人,对该车没有控制能力。该车转让时牌照尚未注销,不属于报废车,且只转让了一次,并未多次转让。因此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交通事故经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5081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向一中院提出上诉,但仅是对赔偿款的构成及各责任方赔偿比例划分提出上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并未对一审法院就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提出上诉。道路救助中心作为第三方公益组织追偿垫付的抢救费,应该向法院判决认定的有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来主张赔偿,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新文辩称,在本案中,本人不是事故责任人,所以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文龙辩称,本人虽是摩托车管理人员,事故发生时本人在外地打工,摩托车在家被盗,发生事故时本人不知情,对于相应的证据在5081号案件中已举示,所以救助中心垫付的费用也不是被告申请的,无被告签字,故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18时58分,被告刘新文之子刘怀林(出生于2000年1月12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H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龙腾,沿重庆市大足区省道205线从龙水镇方向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5线95公里+500米处,车辆向左越过公路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被告代智超驾驶的渝G2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G1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怀林当场死亡,原告龙腾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137.44元、住院医疗费299202.23元,共计300339.67元,其中道路救助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向大足区人民医院垫付龙腾医疗费232600元,被告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代智超垫付了5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137.44元+6602.23元=7739.67元。2016年3月2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怀林系未成年人(16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擅自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本人不具备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基本操作技能,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的知识,在标划有中心双实线的道路上(禁止标线,禁止越线行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导致与相对方向来车相撞,造成本人当场死亡,摩托车搭乘人龙腾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告代智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致其不能及时控制车辆运行,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综上,刘怀林无证驾驶渝CH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且违反禁止标线的规定,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大,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代智超驾驶渝G2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1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过错程度小,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渝CH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龙腾在事故中无过错。故认定刘怀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代智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龙腾无责任。另查明:1.渝G2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G1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源物流公司,驾驶人代智超与顺源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同时事故各方当事人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了扣除15%的一致意见。2.渝CH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为被告王云成所有,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云成与被告刘文龙签订《协议书》,将该摩托车卖给刘文龙,当日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于2013年7月30日注销。事故发生时,刘怀林未经过刘文龙允许,系擅自使用该摩托车。3.因本次事故引起的伤者龙腾诉被告代智超、顺源物流公司、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王云成、刘新文、刘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渝0111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代智超承担40%责任,刘怀林承担60%责任;在刘怀林承担的60%责任中,被告刘文龙作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占有该车期间,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管理过错,确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刘怀林系好意搭乘龙腾,龙腾受伤应适当减轻刘怀林的责任,本院认定龙腾承担10%的责任;王云成未实际控制肇事摩托车,故王云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怀林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刘新文、唐美萍未尽到应负的监护责任,有过错,故刘怀林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刘新文、唐美萍在继承死者刘怀林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死者刘怀林无遗产,则由被告刘新文、唐美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龙腾3146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龙腾66560.43元(已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应支付给代智超的46535.62元)。4.在本院出具的(2016)渝0111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新文、唐美萍785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新文、唐美萍159834.4元(已扣除被告代智超支付的4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已赔偿272930.45元。5.原告垫付的抢救费232600元,在(2016)渝0111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道路救助中心垫付抢救费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道路救助中心依法向伤者龙腾垫付了抢救费232600元,并全部用于伤者的治疗,死者刘怀林与被告代智超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该笔抢救费,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23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刘怀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本院(2016)渝0111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代智超承担40%责任,刘怀林承担60%责任,在刘怀林承担的60%责任中,被告刘文龙作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确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刘怀林系好意搭乘龙腾,龙腾受伤应适当减轻刘怀林的责任,本院认定龙腾承担10%的责任,故刘文龙应偿还原告13956元(232600元×60%×10%),龙腾应偿还原告13956元(232600元×60%×10%),刘怀林应偿还原告111648元(232600元×60%-13956元-13956元),因刘怀林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刘新文、唐美萍未尽到应负的监护责任,有过错,故刘怀林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刘新文、唐美萍在继承死者刘怀林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死者刘怀林无遗产,则由被告刘新文、唐美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代智超在本案中承担40%的责任,即为93040元(232600元×40%),因事故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同时事故各方当事人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了扣除15%的一致意见,故被告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应偿还原告79084元(93040元×85%),被告代智超实际应偿还原告13956元(93040元×15%),被告顺源物流公司作为事故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与驾驶人代智超系挂靠关系,故其应对代智超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新文、唐美萍在继承死者刘怀林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11648元,若死者刘怀林遗产不足以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111648元,则由被告刘新文、唐美萍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若死者刘怀林无遗产,则由被告刘新文、唐美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刘文龙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3956元;三、由被告龙腾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3956元;四、由被告代智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3956元,被告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7908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计782元,由被告刘新文、唐美萍负担375元,被告刘文龙负担47元,被告龙腾负担47元,被告代智超负担313元,被告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对该313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朝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