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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长江与富顺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江,富顺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201号原告:刘长江,男,1987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杨,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顺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欧泓宇,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主要负责人:李练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长江与被告富顺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富顺四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杨、被告富顺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泓宇、被告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富顺四通公司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被告垫付)、续医费9000元、误工费23793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70.9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34493.90元;2.被告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富顺县境内东湖派出所旁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翻于路边坎下,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富顺四通公司垫付全部医疗费。原告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10日、续医费为9000元。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被告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讼中,原告依法律规定并按新年度的赔偿标准,将残疾赔偿金增加为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为35122元。被告富顺四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本公司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原告系受雇驾驶此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尽管原告系受本公司雇佣驾驶事���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为自身过错所致,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公司不应赔偿。已垫付原告伤后医疗费36112元、担架费65元、借给原告现金14000元,应并案处理,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被告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可依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中:原告系农村居民,从其提交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其伤前生活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赔偿;续医费虽鉴定为9000元,但因所涉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且额度过高,依原告伤情后果,赔偿7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属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公司不应赔偿;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无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状况,可酌情以每天100元赔偿;原告虽自行对护理期进行了鉴定,但由于所涉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不应以其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护理费可酌情赔偿70天,并且住院期间以每天80元赔偿为宜,出院后可以每天50元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尽管无证据证明,基于必定产生,可酌情赔偿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赔偿过高,可按每天10元赔偿;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被扶养人生活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赔偿,且计算公式也存在错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12月18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富顺县境内东湖派出所旁路段处,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致该车翻于路边坎下,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腰2椎压缩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术后前3月起床时需胸腰支具保护;前3月每月复查X片,3月后2-3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完全愈合;骨折牢固愈合前不能从事体力劳动,1年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骨科门诊随访等。被告富顺四通公司垫付医疗费36113.78元、担架费65元、并借给原告现金1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2.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与妻婚后于2014年04月12日育女刘某1、于2017年03月09日育子刘某2,二子女均系��村居民家庭户。3.被告富顺四通公司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原告受雇驾驶此车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特约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元。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部分,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并当庭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期问题。原告伤后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03月24日鉴定:因腰2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210日、护理期评定为80-110日、续医费评估为9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3200元诉讼中���被告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续医费确定为8000元;护理费赔偿期确定为70天,每天以80元赔偿,即为5600元。被告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期未申请重新鉴定。2.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来源是否城镇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了原告于2008年08月0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并于2008年11月09日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自此从事货车运输驾驶工作为其收入来源。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四川红瑞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顺四通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告自2015年11月起在四川红瑞祥置业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为3300元,至2016年11月离职,在四川红瑞祥置业有限公司离职当月起,受雇在被告富顺四通公司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为4000元,至发生本事故受伤时止。故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的生活来源地属城镇。诉讼中,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经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确定按15%扣除,即为5417.07元(36113.78元×15%)。此外,原告与被告富顺四通公司协商确定:除被告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应赔人身损失外,被告富顺四通公司自愿向原告赔偿4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本次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准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对自身伤残后果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由于原告系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富顺四通公司在��侵权诉讼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可依双方之间涉及的雇佣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由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特约险,对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被告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鉴定费不属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赔偿。此外,由于被告富顺四通公司自愿向原告赔偿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计赔问题: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减少,加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可酌情赔偿1000元;依被告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续医费、护理费分别以8000元、5600元赔偿;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伤前的收入来源属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因原告伤前从事交通货物运输为其收入来源,且其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300元、4000元,误工费可酌情以每月3400元赔偿,误工期虽鉴定为150-210日,但依法仅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为97天;基于原告系异地住院治疗且时间为18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担架费65元确认为交通费赔偿,故将交通费确定为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情分别以每天20元、10元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女儿刘某1、儿子刘某2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2周岁,未满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赔偿16年、18年,该二子女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生活来源依附于原告供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36113.78元、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10993.33元(3400元/月÷30天��97天)、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5122元[刘某1(20660元/年×16年×10%÷2人)+刘某2(20660元/年×18年×10%÷2人)]、鉴定费3200元,合计157904.11元,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5417.07元外,其余损失费152487.04元中,均属被告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其赔偿。被告富顺四通公司垫付医疗费36113.78元、担架费65元及借支现金14000元,合计50178.78元,扣除应向原告赔偿的4000元外,原告应向被告富顺四通公司退还46178.78元。为了避免诉累,可由被告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106308.26元、向被告富顺四通公司支付4617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刘长江赔偿106308.26元、向被告富顺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46178.78元;二、驳回原告刘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5元,由原告刘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怀二〇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晓英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