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维尔安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赵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维尔安供应链有限公司,赵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429号原告:安徽维尔安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沈东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杰,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李明,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安徽维尔安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安公司)与被告赵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尔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赵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尔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33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轮胎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轮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33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赵李明辩称:我向原告购买的所有轮胎货款我已经全部还清了,有的是货到付款、有的是转账、有的是现金。签的这个对账单是因为负责我那片的原告业务员王伟伟和我说这个只是我这一年欠的款项的总额,是我没有还款之前的数额。在我还款之后他们就把红色的回执单给我,红色回执单作为我付款的依据,没有还款之前红色的回执单是不会给我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轮胎销售事宜签订《轮胎买卖协议》一份,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轮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0月19日及11月11日,负责被告业务的原告业务员王伟伟代表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对账单,金额分别为82495元和8833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对账单后分别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16日支付了18000元、10000元、9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2份、记账凭证,被告提供的蓝色回执单11张、红色回执单13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轮胎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双方2016年11月11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以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欠款额为88335元,扣除之后三笔合计37000元还款,尚欠51335元。被告辩称该对账单仅表示其一年的欠款总额,是没有还款之前的数额,显然与事实不符,所谓对账单应为原、被告对一段时期内双方往来款项的结算,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亦明确说明期末欠款为正数表示被告应付原告的金额。同时被告提供了其认为可以作为还款凭证的13张红色发货单回执联。即便红色回执联可以作为付款凭证,但该13张发货单时间在前,双方对账时间在后,也不能将该13张红色发货单的金额从对账金额中扣除。故被告抗辩所有款项已全部还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欠款51355元的事实依法认定,现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维尔安供应链有限公司货款51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赵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春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