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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改妮与孔盼、刘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改妮,孔盼,刘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945号原告吴改妮,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盼,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冬,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孔盼丈夫。原告吴改妮诉被告刘冬、孔盼��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改妮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刘冬、孔盼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改妮诉称,其与被告刘冬、孔盼系邻居关系。2016年4月22日,二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69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医疗费,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17.6元、误工费148.67元、护理费417.56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466.17元,共计5000元。被告刘冬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原告受伤并非其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盼辩称,原告系先将其打伤,其仅仅抓伤原告,头部受伤不真实,其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吴改妮与刘冬、孔盼系邻居关系,刘冬与孔盼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2日,在驿城区水屯镇××与孔盼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同日吴改妮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擦挫伤。于2016年4月24日出院,住院2天。2016年6月3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吴改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拘留4日;对孔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拘留4日。另查明,吴改妮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忠占护理。吴改妮于1970年6月12日生,系农村户籍。庭审中,吴改妮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200元,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派出所出警记录、住院病历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石庄村村民,本应团结友善,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在处理相邻问题时,应相互支持,各自提供便利。被告孔盼与原告吴改妮因邻里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执进而发生撕扯,撕扯中吴改妮受伤,被告孔盼应当对原告吴改妮的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改妮对该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在此次纠纷过错大小,确定原告吴改妮负担50%责任,被告孔盼负担50%责任。原告吴改妮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其实际支出16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2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40元。3、营养费按其实际住院2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0元。4、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2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年标准计算,计款167.02元(30482元/年÷365天×2天×1人)。5、原告吴改妮误工期限为2天,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标准计算,计款59.47元(10853元/年÷365天×2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20元。以上(1-6)项共计1924.09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孔盼应承担50%赔偿责任,计款962.05元。以上被告孔盼需赔偿原告吴改妮损失共计962.05元。关于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情并未造成伤残,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盼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改妮各种损失962.05元。二、驳回原告吴改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吴改妮负担10元,被告孔盼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