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恒地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恒地,江海梅,潘子悦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7)苏09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恒地,男,1991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海梅,女,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潘子悦,女,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恒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恒地、江海梅、潘子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25日下午,响水县开发区黄东居委会部分村民因为土地租金问题至位于该居委会的盐城名益纺织有限公司并发生冲突。响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后,指派民警朱亮亮、郭某、田某等人至现场处警。被告人江恒地、江海梅、潘子悦先后至现场,各自分别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其中被告人江恒地、江海梅殴打了民警郭某,被告人潘子悦殴打了民警田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江恒地、江海梅、潘子悦等人分别参与阻拦响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苏JZ15**警务用车离开现场,并致响水县301县道现场路段交通拥堵。案发后,被告人江恒地、江海梅、潘子悦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恒地、江海梅、潘子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警官证,证人顾某、杨应方、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郭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恒地、江海梅、潘子悦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江恒地、江海梅、潘子悦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江恒地、江海梅、潘子悦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恒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七日止。)二、被告人江海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潘子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