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苏传荣与徐双阶、陈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双阶,苏传荣,陈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双阶,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系洪湖市乌林镇黄蓬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传荣,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炎、万安松,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原审被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东区34号科创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双阶因与被上诉人苏传荣、原审被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十公司)、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双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被上诉人苏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炎、万安松,原审被告新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双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45万元并不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徐双阶向被上诉人苏传荣借3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155万元,下欠本金145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承接云龙水郡二期和桂林洋等项目建设,工程至今没有开工,投资、盈利、风险应相互按比例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万元的好处费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苏传荣辩称:上诉人徐双阶与被上诉人苏传荣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作关系;上诉人认为工程没有开工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徐双阶承诺补偿利息损失和往来催款的各项开支费用50万元,一审判决其承担50万元的好处费及利息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新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当。原告原告苏传荣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万元及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本金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全部支出费10万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00万元支持第一被告的项目建设,第一被告每月月底固定支付回报30万元,特别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定借款300万元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收到300万元后出具一份《借条》。由于第一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固定的回报,原告和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担保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不能按约定期限内还款,第三被告自愿对还款本金5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认可。2015年8月26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第一被告用项目的承包经营权作为还款的抵押,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用承包经营权还债。借款6个月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仅还款105万元,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还款期限等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应还款金额为245万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开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第二被告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第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40万元;2016年9月30日,第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0万元;至2016年10月1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95万元。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徐双阶系同乡关系。2015年4月,因徐双阶缺乏资金,经同乡介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9日分二次向被告徐双阶的账户转款300万元,徐双阶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还于当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出资300万元支持甲方(被告徐双阶)的项目建设,甲方愿意以入股和固定的方式接纳乙方投资的300万元。回报方式如下:1、乙方资金到甲方账户后,每月底甲方向乙方返还人民币30万元。2、2015年9月底,甲方向乙方返还230万元(含固定回报的30万元)。3、2015年10月底,甲方最后向乙方返还人民币250万元(含固定回报的30万元)。4、借期六个月,即2015年10月底到期。5、……。由于被告徐双阶没有按约定支付固定的回报,原告和被告徐双阶及新十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担保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徐双阶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新十公司自愿对本金5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认可。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双阶、新十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徐双阶在2015年11月25日前不能按期还款170万元给原告,则用云龙水郡一期二标后期未完工程的内部承包经营权作抵押,徐双阶与新十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自动终止,云龙水郡一期二标后续工程由原告代替徐双阶接管并参与新十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徐双阶签订的合作协议承诺兑现后合同取消。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徐双阶、陈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徐双阶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至今只偿还105万元,因徐双阶借款用于工程施工且久拖未还,徐双阶承诺补偿原告利息损失和往来催款的各项开支费用50万元,徐双阶确认尚欠原告245万元。被告徐双阶还承诺还款方案:1、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3、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145万元;4、若2016年4月30日前未清偿上述全部欠款,则除所欠款额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开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被告陈俊自愿对被告徐双阶的全部欠款(含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若徐双阶违约未清偿所欠原告款额(含利息),由被告陈俊负责偿还,陈俊有权向徐双阶追偿。陈俊担保债权的范围除欠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开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双阶于2015年5月还款30万元,于2015年7月还款50万元,2015年8月还款10万元,2015年10月还款15万元。2016年2月,担保人陈俊代为偿还40万元;2016年9月,担保人新十公司代为偿还10万元,余款195万元至今未能偿还,导致诉讼。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人徐双阶向原告苏传荣借款,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原告亦通过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徐双阶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俊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按约对债务人徐双阶下欠原告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十公司对债务人徐双阶的债务自愿承担50万元本金的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在诉讼前已经偿还10万元,还应对被告徐双阶下欠借款本金承担40万元的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的年利率为36%,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应为24%,对尚未给付的超出限制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既约定利息,又约定因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不予支付。关于被告徐双阶辩称其已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的问题,由于其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且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被告徐双阶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双阶辩称对《借款担保书》上的签名有异议,因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新十公司辩称担保期限已过的问题,因其与原告、被告徐双阶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新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6)鄂1003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徐双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传荣借款本金195万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陈俊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双阶的债务承担4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时,被上诉人苏传荣提交一份通告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合作的工程已经开工。上诉人徐双阶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审被告新十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该通告是否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对此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关于双方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2015年4月24日上诉人徐双阶与被上诉人苏传荣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苏传荣出资300万元支持上诉人徐双阶的项目建设,同时约定借期六个月。同日,上诉人徐双阶向被上诉人苏传荣出具一张300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24日、4月29日苏传荣二次向徐双阶转款300万元。2015年8月25日,上诉人徐双阶与被上诉人苏传荣、原审被告新十公司签订《担保还款协议》,对2015年4月24日的《合作协议》的本金还款达成协议。2015年12月,上诉人徐双阶与被上诉人苏传荣、原审被告陈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对还款金额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合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2015年8月25日上诉人徐双阶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苏传荣在云龙水郡项目投资的收益中给予50万元的回报。2015年12月,上诉人徐双阶与被上诉人苏传荣、原审被告陈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因借款久拖未还,上诉人徐双阶承诺补偿被上诉人苏传荣利息损失和往来催款的各项开支费用50万元。同时还约定若2016年4月30日前未清偿全部欠款,所欠款额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50万元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应还款项为195万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徐双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廖崇霞审判员 周 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馨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