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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苏永锁与孙慧、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锁,孙慧,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843号原告:苏永锁,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慧,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二环公交总公司智能指挥大楼。法定代表人:高小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汇商广场底店103室。负责人:何巍。原告苏永锁与被告孙慧、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被告孙慧到庭参加诉讼。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呼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永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限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73.79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限期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车辆配件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和辅料费、原告停车费(截止到起诉之日)共计17518.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21时5分许,被告孙慧酒后驾驶属于被告呼和浩���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号灰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呼市回民区呼武公路下行线由北向南行使至大青山1号隧道14号消防拴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呼公交认字[2016]第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核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号灰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的的承保人。被告孙慧的酒后驾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发生医疗费5350.49元、误工费988.90元、护理费1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导致车辆受损发生司法鉴定费553.55元、车辆配件损失费8019.91元、车辆维修费和铺料费7098.46元、停车费15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慧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真实性都认可。被告孙慧在原告住院时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车辆定损时被告孙慧不在现场,对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认可。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呼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21时5分许,被告孙慧饮酒后驾驶×××号灰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载乘孙传敬,沿呼市回民区呼武公路下行线由北向南行使至大青山1号隧道14号消防拴处时,与同方向原告苏永锁驾驶×××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苏永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孙慧驾车逃逸。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出具呼公交认字【2016】第逃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慧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永锁和孙传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转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发性��血压3级。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5370.49元。之后于2016年12月28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委托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内众司法鉴定所【2016】损鉴字第1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车牌号×××车辆配件损失费8019.91元,车辆维修费和辅料费7098.46元,合计15118.37元。鉴定费为553.55元。另查明,被告孙慧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公交总公司。被告孙慧已为原告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对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孙慧均无异议,被告公交总公司及平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慧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平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慧饮酒后驾驶且肇事逃逸,按照法律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慧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50.49元、误工费36095元/年��365天×10天=988.90元、护理费41405元/年÷365天×10天=1134.4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营养费100元/天×10天=1000元、车辆损失费参照鉴定结论为15118.37元、鉴定费553.55元,以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5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交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永锁医疗费5350.49元,误工费988.90元,护理费1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473.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永锁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1147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慧赔偿原告苏永锁车辆损失费13118.37元,鉴定费553.55元,共计13671.92元,扣减被告孙慧已支付给原告苏永锁3000元,被告孙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永锁共计10671.92元。四、驳回原告苏永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秀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