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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叔芳与余琳、余亚康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叔芳,余琳,余亚康,余亚金,余飞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300号原告:陈叔芳,女,192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英,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湛江市霞山区,经常居住地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的女儿。被告:余琳,女,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被告:余亚康,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余亚金,女,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余飞,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原告陈叔芳与被告余琳、余亚康、余亚金、余飞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叔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英、梁刚培、被告余亚金、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琳、余亚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分别向原告各支付赡养费107400元(按每月300元标准计算,从1987年3月8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7日为358个月,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于每月7日前支付),合计4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婚后生育了四个女儿,分别是余琳、余亚金、余飞、余玉英,并收养了一个儿子余亚康。原告从1980年起与女儿余玉英共同生活并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该期间一直由女儿余玉英负责承担全部生活费用。现原告年事已高,年老体弱,平时生活由女儿余玉英照顾,而被告余琳、余亚康、余亚金、余飞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余亚金辩称,1.答辩人的父母共同生育了四个女儿,分别为余琳、余亚金、余飞、余玉英,其后还收养了一个儿子即被告余亚康;2.原告确实一直跟随余玉英共同生活,由余玉英负责赡养,原因是答辩人父亲的工作岗位由余玉英顶替;3.被告余亚康一直在外自己生活,既没有致电给原告也没有照顾过原告;4.答辩人愿意赡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余飞辩称,1.答辩人父母共同生育了四个女儿,分别为余琳、余亚金、余飞、余玉英,其后还收养了一个儿子即被告余亚康;2.原告确实一直跟随余玉英共同生活,由余玉英负责赡养,原因是答辩人父亲的工作岗位由余玉英顶替;3.被告余亚康一直在外自己生活,既没有致电给原告也没有照顾过原告;4.答辩人愿意赡养原告,但答辩人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无力支付赡养费,但可以帮忙余玉英照顾原告。被告余琳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公证书及家庭协议的约定,由余玉英继承父亲余德芳的遗产,故答辩人父母的赡养应由余玉英负责,即包括原告的赡养;2.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反映,原告因为生病产生的医疗费中个人缴费金额仅为9486.57元;3.答辩人已年届70岁,目前长期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化州市良光镇大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化州市公安局良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6)粤湛港城第2787号公证书、残疾人证、参保查询结果告知书、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住院收款收据(11份)、伦教医院出院记录(10份)、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共6页)、佛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顺德区局、2份)、顺德东华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续页、诚森医院收款收据(6份),收据复印件(2份),被告余亚金、余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余亚康、余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余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家庭协议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医疗费统计表;原告及被告余亚金、余飞对家庭协议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因不符合证明的基本形式要件,且结合原告及被告余亚金、余飞的陈述,被告余琳并非双目失明,也不是生活不能自理,而被告余琳并无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医疗费统计表,该表是被告余琳单方制作,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叔芳与余德芳系夫妻关系,余德芳于1992年6月4日去世,原告婚后生育了余玉英、被告余琳、余亚金、余飞,并收养了被告余亚康为儿子。从1980年起,原告一直与余玉英共同生活,由余玉英负责赡养,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等。2016年7月29日,余玉英与被告余琳、余亚金、余飞达成一份家庭协议,内容如下:每人护理三个月,房租500元作生活费,顺序:金—>琳—>英—>飞,医药费(住院)、后事由余玉英负责。其后,因被告余琳没有尽到适当照顾原告的义务,所以余玉英、被告余亚金、余飞也没有按照上述约定轮流照顾原告,被告余亚金、被告余飞确认协议上的500元由余玉英负责支付。原告认为四被告未对其尽赡养义务,遂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陈叔芳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残疾人证,属于肢体残疾四级;原告在佛山市没有购买社保参保记录。再查,原告陈叔芳、女儿余玉英、余琳、余亚金、余飞于2016年8月3日在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将登记在陈叔芳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建新西路2号5幢1门101房房产中属于余德芳的产权份额由余玉英继承,被告余亚金、余飞在庭审中陈述,上述房产实际上是余玉英购买,只是登记在陈叔芳名下,所以余琳、余亚金、余飞、陈叔芳均放弃对余德芳上述遗产的继承,由余玉英一人继承。再查,被告余亚金确认从父亲去世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赡养费;被告余飞也确认从其出嫁后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赡养费。其中,余玉英、被告余琳、被告余亚金均已退休,并有退休工资;被告余亚康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余飞没有退休收入。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年满90岁,体弱多病,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既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故原告请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的金额问题,赡养费仅指原告日常生活所需的开支,并不包含原告出现重大疾病等情况时所需的费用,对于被告余亚金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因原告只诉请每人每月负担300元,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余琳提出抗辩,认为其双目失明及生活不能自理,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余琳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接纳;对于被告余飞提出没有收入来源,无力承担原告赡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余飞年纪尚未达60岁且身体健康,目前由三个儿子共同赡养,应有一定经济来源,被告余飞不能因此免除其赡养义务,对于被告余飞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接纳;综合考虑原告各子女的经济情况以及本地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四被告每人每月各自承担原告赡养费300元。同时,赡养费是对原告现在和今后生活的一种保障,因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确定上述赡养费从2017年1月起开始支付给原告,该费用于每月7日前支付;对于原告主张从1987年3月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赡养费,因原告在该期间一直由余玉英负责赡养,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该期间的赡养费可由实际承担者余玉英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琳从2017年1月起于每月7日前向原告陈叔芳支付赡养费300元;二、被告余亚康从2017年1月起于每月7日前向原告陈叔芳支付赡养费300元;三、被告余亚金从2017年1月起于每月7日前向原告陈叔芳支付赡养费300元;四、被告余飞从2017年1月起于每月7日前向原告陈叔芳支付赡养费300元;五、驳回原告陈叔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获缓交),由被告余琳、余亚康、余亚金、余飞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