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显平与朱庆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平,朱庆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292号原告:张显平,男,汉族,巢湖市人。被告:朱庆翠,女,汉族,含山县人。原告张显平诉被告朱庆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庆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庆翠未予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另本案承办法官在庭审前与朱庆翠电话沟通,告知其开庭的时间、地点,朱庆翠表示不会到庭应诉。承办法官向朱庆翠核实涉案借款是否属实时,朱庆翠未对借款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朱兴年与被告朱庆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显平人民币叁万元整,期限半年,月利息壹分。借款人:朱兴年、朱庆翠”。原告因无法查找到朱兴年下落,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庆翠承担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朱兴年与被告朱庆翠合意共同向原告借款,朱兴年与被告朱庆翠均负有偿还全部借款的责任,现原告无法查找到朱兴年的下落,仅要求被告朱庆翠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出借本金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且约定借期半年,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朱庆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自出借次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庆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显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本院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朱庆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军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