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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克冰、贾慧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克冰,贾慧蓉,林杰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克冰,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慧蓉,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儒,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杰胜,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翰,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戈镭,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克冰、贾慧蓉因与被上诉人林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克冰、贾慧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杰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赵克冰、贾慧蓉与林杰胜之间不存在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2月1日的105000元,林杰胜称是200万元12月和1月的利息合计6万元,100万元10月、11月、12月的利息合计45000元。但实际上,这100万元是2014年10月11日还了200万元后剩下的100万元,而还清该100万元是在2014年12月26日,时间仅有二个半月,不可能付了三个月利息。同时,对于2015年2月16日的27500元林杰胜称是200万元2月份的利息,根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均是月利率1.5%,那么200万元一个月利息应当是3万元,即便2月份天数少二三天,也不应当是27500元。实际上该105000元与27500元均是对本金的偿还。赵克冰向林杰胜支付的861275元是偿还借款本息,其中85万元是本金,11275元是利息。1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天利息共计1万元,8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3天利息1275元,故合计861275元。林杰胜主张861275元属于银行汇票承兑,应当提供证据佐证,但一审法院却未予提及,林杰胜对于银行汇票的具体记载内容只字未提。二、即便赵克冰欠款未还,也应由赵克冰个人承担。赵克冰与林杰胜之间存在着大额款项往来,作为普通家庭显然用不到如此大额的经济款项。赵克冰向林杰胜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审中,赵克冰、贾慧蓉补充陈述,对于97730元属于汇票承兑款无异议。双方总共发生的借款金额为700万元,赵克冰每次借款均有出具借据,其他借据有收回或撕毁,仅剩下本案100万元借据在林杰胜处,因为赵克冰常年在外,且双方是亲戚关系。2014年12月30日的8万元是赵克冰代林成星转给林杰胜的。林杰胜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赵克冰、贾慧蓉的上诉主张明显是在玩数学游戏,而脱离人理常伦与交易习惯。1、林杰胜的妻子与贾慧蓉系表姐妹关系。赵克冰早点付利息或迟点付利息,多付几天或少付几天,林杰胜是不会介意的,更不会去计算支付到底多了还是少了。2、赵克冰、贾慧蓉称2015年2月1日的105000元、2015年2月16日的27500元按天数计算与实际应当支付的利息不符合,这完全可能是赵克冰、贾慧蓉自己计算有误造成。27500元并不对应2月1日至2月28日的利息,而是1月18日至2月16日的利息。3、2014年11月3日的861275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1.5%,本金均为100万元及倍数,每天利息均为500元及倍数,不可能会出现75元的零头。若其中85万元为还款,按一般利息计算习惯,就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11月3日期间按100万元计算,之后按15万元计算,不会出现按月区分计息。从2011年10月11日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2500元的还款习惯,也可以反映系按天数计算,而非按月区分计算。10月份是有31日,100万元的利息从10月11日计算至10月31日共计为21天,赵克冰、贾慧蓉故意按20天计算,也是为了凑数而已。4、861275元及2014年11月22日的97730元均是汇票承兑发生的经济往来,林杰胜出于对赵克冰的信任,没有保留任何相关依据。5、事实上,赵克冰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或其他经济往来均有很强的特征。比如还本均是50万元或100万元的倍数,利息均是500元的倍数,汇票承兑有零头。赵克冰于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还是按10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也完全可以佐证赵克冰欠款事实。赵克冰辩称是代替他人还款,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拒绝披露所代替还款的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借款发生于赵克冰、贾慧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杰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赵克冰、贾慧蓉共同偿还林杰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赵克冰、贾慧蓉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杰胜与赵克冰系亲戚关系。2013年11月18日,赵克冰因资金周转向林杰胜借款100万元。林杰胜于当日向赵克冰转账交付100万元后,赵克冰向林杰胜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林杰胜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1.5%”。借款后,赵克冰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8日止,剩余本息未清偿。赵克冰、贾慧蓉双方于2001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9月2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林杰胜与赵克冰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予以保护。赵克冰主张借款已清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发生于赵克冰、贾慧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克冰、贾慧蓉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贾慧蓉主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克冰、贾慧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杰胜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9元,减半收取8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50元,由赵克冰、贾慧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林杰胜没有提交新证据。赵克冰、贾慧蓉提供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赵克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贾慧蓉并不知情,借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克冰、贾慧蓉另申请证人江某、林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赵克冰单独经营公司及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和具体转账用途。林杰胜认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赵克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也属于一种投资经营行为,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贾慧蓉作为赵克冰的配偶有义务共同承担,故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在本案中不能证明赵克冰、贾慧蓉主张的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证明力;证人江某、林某的证言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要求,且结合上述分析亦不能证明本案债务非赵克冰、贾慧蓉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赵克冰、贾慧蓉就该俩证人的出庭作证申请不予准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2013年11月18日赵克冰向林杰胜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不存在争议,应予确认。林杰胜主张借款未还,提供借条予以佐证。赵克冰、贾慧蓉主张款项已清偿,其中2014年11月3日偿还本息861275元(其中本金85万元),2015年2月1日偿还本金105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27500元,并提供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赵克冰与林杰胜之间系亲戚关系,双方款项往来较多,且包括非借贷的款项往来,依双方陈述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0月13日赵克冰向林杰胜借款700万元,但赵克冰有关清偿本案借款的陈述与民间交易习惯不符且前后矛盾,具体如下:1、赵克冰在一审中称2014年11月22日向林杰胜支付的9773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但在二审中却表示系向林杰胜交付的汇票承兑款;2、赵克冰主张2014年11月3日的861275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但该有零头的支付明显与双方所有借款清偿的习惯不符,且对于该861275元的性质林杰胜已作出解释,结合赵克冰对97730元系汇票承兑款的自认,林杰胜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3、依双方陈述700万元借款均有约定利息,赵克冰称2015年2月1日偿还本金105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27500元,此后四笔各15000元亦均为偿还本金,但并无证据证明林杰胜已明确向赵克冰承诺放弃利息请求或利息滞后支付的意思表示,故赵克冰该项本金支付的辩解不符合常理;4、赵克冰在一审中称林杰胜借款给赵克冰做承兑生意,如果生意好利息就高点,所以每月支付的利息不规则,该辩解与借据上明确记载利息及民间借贷习惯不符;5、林杰胜持有100万元借据,借据上记载月利率为1.5%,赵克冰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4月20日、5月19日向林杰胜付款15000元,符合按月足额支付利息的规律。因此,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7月19日之后利息未还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于赵克冰与贾慧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赵克冰陈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该经营活动应视为一种投资行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一部分,由此产生权益及风险由夫妻共享与共负,故本案借款债务应属于赵克冰与贾慧蓉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赵克冰、贾慧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9元,由上诉人赵克冰、贾慧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李 劼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如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