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8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8253陈胜权与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权,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孙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8253号原告:陈胜权,男,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驹,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周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翠红,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孙军,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陈胜权与被告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第三人孙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驹、胡杨,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翠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10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代理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房屋(国际商城A33栋1108、1128);3、被告支付房屋租金81515元(自2012年1月1日算至2016年12月31日)。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招商、租赁代理协议》一份,约定2010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14821元/年,2014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租金为19761元/年,并约定逾期达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租金8151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租金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已经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目前被告比较困难希望原告在支付租金的期限给予宽限。第三人孙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88号国际商城A33幢1108、1128号房屋为原告陈胜权和韩学荣共同所有。原告陈胜权和韩学荣系夫妻,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审理中,韩学荣放弃诉讼权利由其丈夫即本案原告陈胜权享有。2010年1月6日,原告陈胜权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代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商铺基本情况该商铺位于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翔宇南道88号。该商铺编号为淮安国际商城A33幢1108、1128号,建筑面积为49.8平方米,装修状况为毛坯,该商铺已设定抵押。…第三条乙方(被告物流公司)的具体代理权限:1、有权代表甲方(原告陈胜权)对该商铺进行招商和出租,并办理与承租方之间的商洽、联络、签约及统一经营管理相关事宜…第四条代理期限招商、出租代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10年第五条租金1、固定回报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14821元/年,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19761元/年…第九条(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1、未按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达30日以上的;…出租方陈胜权乙方加盖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被告物流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8151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物流公司与第三人孙军签订商铺使用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使用商铺甲方(被告物流公司)同意下列表中的商铺给乙方(第三人孙军)使用:商铺包括本案原告所有的A33幢1108、1128号(该租赁房屋共计19间,原告系其中2间)第二条使用期约定1、商铺使用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经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协议、房产权证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铺使用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原告陈胜权和被告物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代理协议,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期限,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8151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虽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交付租金,但被告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将本案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且在合同期限内也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次承租人。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交付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孙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胜权房屋租金81515元(自2012年1月1日算至2016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陈胜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7元,由原告陈胜权负担5309元,被告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环亮审 判 员 徐武成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凌峰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