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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与米海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米海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革新巷24号。法定代表人董广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利军,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海忠,男,生于1959年5月14日,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代理人宁艳,宝鸡市金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益琼,宝鸡市金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建司)为与被上诉人米海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汇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系认定不清。上诉人并未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土方开挖及场地平整工作。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双方约定为计件工资,每方土方劳务费9.3元。一审认定劳务报酬又是按月或按天计算,并未查明被上诉人具体完成土方数额。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米海忠答辩称: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授权的项目经理叫去干活,劳务关系存在;2、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是在彬县劳动监察大队参与下进行,不存在虚假证据;3、关于工资数额,上诉人一直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工资不真实,这个工资只是纯人工工资,不含机械费用。被上诉人米海忠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3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金台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授权该单位贺兴旺为项目副经理,负责彬县农资物流仓储中心建设项目土方开挖及场地平整项目部的相关工作及事宜。之后贺兴旺刻制了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彬县农资物流仓储中心项目部公章,用于该项目工程的确认、变更等各项往来活动。2015年9月15日,原告到彬县农资物流仓储中心工地干活至2016年1月22日,因被告未付工资,经彬县劳动监察部门调解,2016年1月25日,贺兴旺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欠原告工资共计38400元。贺兴旺及班组长周彦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彬县农资物流仓储中心项目部的公章。一审金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米海忠到被告承建的彬县农资物流仓储中心建设项目从事土方开挖及场地平整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经与被告该项目土方开挖及场地平整项目负责人贺兴旺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384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结算单上公章系贺兴旺私刻,对结算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算单有被告项目负责人贺兴旺签字确认,亦有考勤表和工资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公章是否私刻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解决。对被告提出原告及另29名工人(另案处理)的工资共计70余万元,占整个工程款比例过大,数额虚假,并提出依据该工程确定的工程量按相关定额对原告方应得工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工程量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在本案中无法依据工程量对原告应得的工资进行鉴定,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虚假,未提出反证予以证明,而依据工程量来鉴定工资数额,亦无法推翻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米海忠劳务费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广汇建司作为彬县农资物流仓储中心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其单位授权的项目经理在土方开挖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内容交由被上诉人完成。如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形成提供与接受劳动的法律关系。该关系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应当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特征予以认定。首先,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虽然被上诉人也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但并不存在明显的人身隶属关系;其次,在报酬的计算方式上为简单的按量计薪,即按工作时间或者工作量计算报酬,并不存在其他计薪方式;再次,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临时性、松散性的,并不存在长期、固定的、紧密的依附关系。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提供劳务一方为被上诉人米海忠,接受劳务一方为上诉人广汇建司。而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与本案双方法律关系实质并不相符,应当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应以土方量计算而并非出勤天数。根据本案查明,无论工资结算单、考勤表所载内容,均未反映出该劳务以土方量进行结算的事实。而贺兴旺与周彦华签订之土方场平合作协议并不及于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且对劳务报酬的支付主体及支付方式并无专项约定。故上诉人以该协议抗辩被上诉人劳务报酬之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一方面其对于工地未进行有效管理。另一方面其否认工资结算单的同时,却未提交足以否定该工资结算单真实性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授权项目经理贺兴旺负责彬县农资物流仓储中心建设项目土方开挖及场地平整项目。贺兴旺于项目中实施的有关活动,当然推定其为广汇建司的法人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自然亦应当由广汇建司承担。工资结算单有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贺兴旺签字,亦有考勤表和工资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广汇建司负有清偿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虽然在案由的确定方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但在本院纠正后并未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故,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义勋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巨梦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