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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红海与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海,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831号原告:张红海,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碧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火车站站前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6422842X3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红海与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及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90941.40元;2、被告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原告租房损失14800元和物业费损失331.26元;3、被告承担房屋质量鉴定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从朱媛处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碧桂园天湖盛景76号楼1102室毛坯商品房一套,并于2016年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原告收房后,发现该房屋外墙开裂,室内墙体出现很多裂缝,屋顶严重渗水,影响原告正常居住生活,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物业反映,也曾去房管部门投诉,被告迫于压力,虽然也曾对外墙进行过维修,但屋顶渗水问题一直未予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恳请立案审判,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而也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若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应该向原业主投诉解决,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诉讼主体资格;2、我公司建造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达到了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且原告购买的是现房,买售时已经对房屋现状进行了查验并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3、我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夸大了原告的损失和维修费用,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予以减少;4、原告诉求中,除渗水问题以外,其他的质量问题如空鼓、起沙、开裂等已过保修期,其维修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渗水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承担仅是维修义务而非赔偿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4日,案外人朱媛与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朱媛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池州市××前区××天湖盛景××#楼××商品房××套。2015年9月9日,原告张红海从朱媛处购买了该房屋,并于2015年10月29日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张红海取得上述房屋后,发现房屋有墙体开裂、渗漏渗潮等质量问题,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9日分别向池州市住建委××××市房管局等主管单位投诉并登记在册。后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但未有成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张红海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存在的外墙开裂、墙体开裂、屋顶渗水等质量问题的原因及相关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维修费用和过渡费用予以鉴定。2017年4月18日,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秋浦鉴[2017]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池州市碧桂园天湖盛景76幢1102室存在的外墙开裂、墙体开裂、屋顶渗水等质量问题是房屋施工过程中控制不当造成的;2.存在的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维修费用以及过渡费用为90941.4元。张红海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涉案房屋经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认定为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由于在建造施工过程中控制不当造成的,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9094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此花费的鉴定费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入住所造成的租房损失(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14800元,考虑到池州市的二手房租赁价格和原告的实际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1200元(800元/月×1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份的物业费损失331.26元,该项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海房屋维修费用90941.4元、鉴定费10000元、租金损失11200元、物业费损失331.26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