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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张志通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通,张俊国,韩素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365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景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志通,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俊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韩素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张志通、张俊国、韩素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景忠、被告张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通、韩素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张志通于2016年3月31日向我克勒沟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包工程,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5日,由被告张俊国、韩素侠为被告张志通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张志通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张俊国、韩素侠拒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4月2日被告张志通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7133.02元,本息合计57133.02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具体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号证据为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书。4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号证据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6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1-6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张志通借款未还与被告张俊国、韩素侠自愿为借款人张志通在围场农商行克勒沟支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张俊国辩称,被告张志通是我儿子,当时我和我儿子每人在克勒沟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我借的50000.00元钱已经偿还了,我儿子借的这50000.00元,我们没有见着钱,借钱当天信用社工作人员说没有钱了,让我们第二天再来,就把身份证留在了信用社,等第二天我们去取钱,工作人员说钱已经被支走了。可是我们没有支取这笔款,我儿子包工程急需用钱,钱到最后还没有见着。我们就是农民,不懂那么多,信用社应该有监控,能查出这笔钱被谁支走了。手续是我们做的,钱不是我们花的,我们不偿还这笔借款。被告张俊国对其辩论意见的陈述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志通、韩素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张志通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克勒沟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包工程,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此款由被告张俊国、韩素侠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5733‰,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息加收20%罚息,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志通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张俊国、韩素侠也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志通及担保人被告张俊国、韩素侠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25日利息额为人民币6944.00元。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2日利息额为人民币189.02元。以上合计利息总额为人民币7133.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通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包工程,此笔借款由被告张俊国、韩素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张志通理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被告张俊国、韩素侠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俊国因对其主张的事由,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通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57133.02元,由被告张俊国、韩素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俊国、韩素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通追偿。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2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志通、张俊国、韩素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邵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