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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0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永勋与易商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崔海京等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勋,崔海京,黄相熙,易商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0346号原告:黄永勋,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京,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黄相熙,男,2003年5月23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易商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章文伟。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永勋诉被告崔海京、黄相熙、易商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永勋于2017年6月14日以被告易商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已主动涤除房产的抵押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黄永勋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永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永勋负担。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