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新武、武丽媛、与中人保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赵新武,武丽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丽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新武、武丽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1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慧、被上诉人赵新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武丽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9时30分许,在阳高县龙泉镇大南街丽天广场“永安大药店”门市前,被告武丽媛驾驶晋BS81**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赵新武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驶来的电动自行车在路东人行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阳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213天。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3354.86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内踝骨折、头皮血肿、左足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11日,经大同市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不低于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次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丽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晋BS81**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之子赵璐出生于2006年9月7日,系城镇居民;原告之父赵枝出生于1941年12月16日,原告之母聂玉连出生于1942年11月29日,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有四个子女。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丽媛驾驶机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未让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武丽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武丽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武丽媛驾驶的晋BS81**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大同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354.86元,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按照国家机关普通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36750元,按原告在事发前每天工资150元计算,误工天数从原告住院到鉴定前一日共245天;4、护理费19170元,护理人员1人,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按90元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5、残疾赔偿金10331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按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108元,原告之子赵璐,出生于2006年9月7日,为城镇居民,其抚育费按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计为12655元;原告父母均系被扶养人,且均为农村居民,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21元计,共为4453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酌定支持15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根据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时间及价格,酌定支持1500元;11、鉴定费250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据。以上总计241494.86元。上述认定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中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其余119994.86元,由被告中财保大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武丽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大同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财保大同公司还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新武各项损失12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武各项损失119994.86元,共计24149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元,由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490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减少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2961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伤者于2016年3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共产生医疗费23354.86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第6款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于以上情况,应该根据相关规定对所发生的医疗费核减20%,一审法院多判决4670.97元。2、其他各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鉴定费计算都不合理,一审法院多判决21630元。被上诉人赵新武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上诉人却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超过了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一审时,作为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收款凭证以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正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就医疗费部分的赔偿,做出了正确的判决。而上诉人在上诉中对医疗费部分的判决提出了异议,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九项费用的计算不合理,多判决了21630元。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同样是无任何证据支持,纯属其主观臆断。事实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九项费用时,严格依照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完全正确。3、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出院痊愈后,上诉人拒不履行其应付的赔偿义务,迫使被上诉人诉诸法院,以维护自身权益。作为一审败诉方,上诉人理应依法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三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完全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核减医疗费23354.82元的20%的问题。因上诉人所依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内容相违背,故上诉人请求核减医疗费23354.86元的20%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等九项费用均计算不合理,应核减21630元的问题。因原判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该九项费用计算准确、有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涵审判员 常春& # xB;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 俊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