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建超、胡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建超,胡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831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付志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一峰职务平安信用社主任被告邢建超,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胡春梅,女,1985年11月10日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同上,系邢建超妻子。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邢建超、胡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一峰、被告邢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邢建超、胡春梅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26日从平安信用社贷款1笔,本金60000.00元,利率8.58‰,逾期利率12.87‰,经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5月2日尚欠本金60000.00元,尚欠利息1750.32元,本息合计6170.32元,贷款到期后,经我方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尚欠利息1750.32元,本息合计6170.32元,2017年5月2日后产生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邢建超辩称,我承认有此借款。我目前无法确定何时能够偿还。被告胡春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建超于2016年8月26���向原告方平安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日尚欠本金60000.00元,利息1750.32元,本息合计61750.32元,由被告邢建超签名捺印出具信用借款合同一枚,贷款用途为承包土地。此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枚一枚、借款合同一份,利息计算证明一枚。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邢建超、胡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贷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欠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邢建超、胡春梅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60000.00元,至2017年5月2日利息1750.32元,本息合计61750.32元。二、2017年5月2日后的利息,由二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偿还本金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