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樊兴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兴刚,男,1988年3月6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00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兴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7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樊兴刚到中卫市人民医院家属楼小区3号楼3单元门口,将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金双喜牌��轮电动车上价值780.2元的电瓶盗走。后又到该家属楼小区5号楼1单元门口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三轮电动车跟前,未盗窃到电瓶后离开现场。所盗电瓶销赃得款挥霍。2.2017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樊兴刚到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镇镇政府院内的车棚内,将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上价值837元的电瓶盗走。所盗电瓶销赃得款挥霍。被告人樊兴刚200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身份证复印件、租车合同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认定(2017)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光盘、光盘制作说明、情况说明,本院(2015)沙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1)曾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2009)兴刑初字第97-1号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2016)银狱释字第129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人苏某某、吴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樊兴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兴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3起,价值161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兴刚在盗窃吴某甲电动车电瓶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兴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兴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兴刚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的量刑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樊兴刚被多次判处刑罚,其主观恶性较大,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判处拘役,该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兴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元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