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曹荣光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荣光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荣光,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荣光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荣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曹荣光在青川县乔庄镇经营“浪漫浴足店”。从事保健按摩浴足。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候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刘某各自通过朋友介绍,先后来到其店内打工,同时进行卖淫活动。曹荣光明知候某某等4人系卖淫女,仍然将其容留在“浪漫浴足店”内,并为其提供住宿、提供卖淫场所,曹荣光从候某某等人的卖淫收入中抽取30%的费用,曹荣光共获得赃款15000元。2017年5月9日晚22时许,张某某、周某某在“浪漫浴足店”内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曹荣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曹荣光的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和事实经被告人当庭质证,被告人曹荣光对认定其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及量刑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荣光于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多次容留候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刘某四人卖淫。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荣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同时被告人能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荣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15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兴晖人民陪审员 刘培琼人民陪审员 雷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旭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