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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财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祥凡与李守洋、沈弘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祥凡,李守洋,沈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6财保119号申请人李祥凡,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被申请人李守洋,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被申请人沈弘,女,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申请人李祥凡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守洋、沈弘共同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路46-1号楼三单元401室房产(丘号)予以保全,保全限额人民币45万元。申请人李祥凡提供其与马艳红共同共有的位于海州区新站花园小区9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丘号)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祥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李守洋、沈弘共同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路46-1号楼三单元401室房产(丘号)。二、查封申请人李祥凡与马艳红共同共有的位于海州区新站花园小区9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丘号)。案件申请费人民币2770元,已由申请人李祥凡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永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晓妍重要提示:一、申请人起诉时须将本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以免权益遭受损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