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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力卫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卫,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10行初12号原告张力卫,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雪,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管理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乡新立村。负责人郝佳滨,所长。委托代理人马黎辉,该单位检测科科长。原告张力卫诉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行政案件应由行政机关所在地管辖为由,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卫的委托代理人申雪、被告市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力卫诉称,201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黑A×××××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材料,申请领取检验合格标志。但被告工作人员却以该车辆有违章行为未处理,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为由拒绝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口头告知原告在受理其申请前必须将该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车辆年检附加条件,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以违章未处理为由拒向原告发放车辆检验合格证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所有的黑A×××××车辆发放车辆检验合格证,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力卫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是有合法手续的。证据2.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在被告处申请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黑A×××××已依法缴纳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证据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机动车(三轮汽车、摩托车除外)安全技术检验表(仪器设备检验部分)、点燃式发动机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双怠速法检测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华通机动车检定站存档单据及发票,证明为申请领取检验合格标志,2016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检定站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合格。证据5.交通管理综合系统涉案车辆违法记录,证明原告车辆存在违章未处理情况。证据6.录像,证明被告因原告涉案车辆有违章未处理情况而不予检车的事实。被告市车管所辩称,一、被告拒绝发放检验合格证的行为合法。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行政规章制定于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之后,该规章在实践中普遍得到适用,现没有任何有权部门依立法法有关规定否决其效力,故被告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拒绝向原告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在其职责范围内敦促原告处理违法行为,未增加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相应规定在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程序中,被告敦促交通违法行为人主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既不违背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的初衷,也适应我国现阶段有限的道路交通行政资源与不断扩张的道路交通参与主体和车辆数量的现实情况,有利于实现科学、合理、高效的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管控,且亦未明显增加原告的负担。综上所述,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原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行为合法。被告市车管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市车管所当庭出示《机动车登记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中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有异议,没有安检机构工作人员签章,在查验员处没有签字,视为车辆外观没有查验;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能够证明原告为黑A×××××车辆的所有人,并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检验车辆合格标志的申请及申请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虽没有安检机构工作人员签章,但表中已经对相应的查验项目进行判定,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有违章未处理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力卫系黑A×××××车辆的所有人,201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市车管所申请领取检验合格标志,并递交了黑A×××××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等材料,市车管所工作人员以该车辆于2014年12月7日有违章行为未处理,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为由,拒绝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口头告知原告在受理其申请前须将该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另查明,原告黑A×××××车辆2014年12月7日13时25分的交通违法行为已经处理完毕。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本案中,被告具有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201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已经为黑A×××××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并对该车辆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技术检验,原告所有的黑A×××××车辆已具备法律规定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按要求提交的材料后,为原告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有的黑A×××××车辆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是应先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调整事项,而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系行政许可行为,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被告以应先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为由拒绝为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管理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张力卫所有的黑A×××××车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力卫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愔人民陪审员  周凤芝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玉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