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河新利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庄河新利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197号原告: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住址:瓦房店西郊工业园兴工大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730450679。法定代表人:曲永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金娟,女,系该公司员工,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庄河新利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新城滨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林利平,系公司经理。注册号:210283000088011原告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河新利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河新利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0万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履约违约金5万元整;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以企业工程建设需要启动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由经办人孙某代表庄河新利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立下借据,原告于当天通过公司帐户转帐50万元至被告开户帐户,约定还款期限30天。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却迟迟不还款。原告多次电话和短信向林利平催款,林利平电话不接,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款。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被告开户许可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经办人孙某个人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通用记账凭证、原告财务总监高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短信记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因企业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被告约定此款使用期限为15-20天,若债务人到期不还,需交纳伍万元违约金作为赔偿。超过30日未还款,另格外加收日千分之二违约金,直到还清本金为止。被告在借据加盖公章及法人小印件,案外人孙招福在经办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大连瓦房店支行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在中国银行大连庄河支行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5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以及超过30日未还款,另格外加收日千分之二违约金,显系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至年利率24%为限。即被告应当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河新利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庄河新利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三、驳回原告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庄河新利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