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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有国与科尔沁右翼前旗农牧业和科学技术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国,科尔沁右翼前旗农牧业和科学技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2221行初2号原告王有国,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吴庆军,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兰,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牧业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科右前旗科尔沁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智明,该局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双龙,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有国不服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牧业和科学技术局草原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军、王淑兰,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牧业和科学技术局委托代理人白智明、王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国诉称,2016年6月12日,我在自家承包的林地内抚育林地准备补栽树木时,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牧业和科学技术局的下属单位察尔森镇草原监理站的站长白智明前来阻拦,以我乱开荒为由,把两辆四轮车让人开走,扣押在察尔森镇茫哈嘎查。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扣押原告四轮车的行为违法;2.返还两辆四轮车(乌兰浩特产18马力四轮车头带悬挂犁一辆,山东潍坊金冠24马力四轮车头带悬挂犁一辆);3.被告赔偿扣押四轮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牧业和科学技术局辩称,2016年6月12日,被告下属单位职工白智明并未到原告所称的扣押四轮车的现场,被告并不存在扣押原告两辆四轮车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被告违法扣押原告两辆四轮车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了下列证据:1.《林权证》;2.2016年6月14日王淑兰与白智明的电话录音记录;3.2016年6月15日王淑兰与白智明的电话录音记录;4.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希佐对康某斯冷的调查笔录;5.被告扣押两辆四轮车照片;6.王有国与康某斯冷签订的协议;7.白智明给王淑兰发手机短信的记录;8.内蒙古自治区国营公主陵牧场生产办的证明;9.康某斯冷出庭证言。上列证据1-8在庭前交换证据时,被告对证据5被告扣押两辆四轮车照片及证据7白智明给王淑兰发手机短信的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权证》上的林地与涉案草场不在一处;被告对证据2即2016年6月14日王淑兰与白智明的电话录音记录及证据3即2016年6月15日王淑兰与白智明的电话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说明白智明是在依法调查原告非法开垦草原,并不能证明白智明实施了扣押原告四轮车的行为。被告对证据6王有国与康某斯冷签订的协议及证据8内蒙古自治区国营公主陵牧场生产办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租用四轮车每天200元价格过高;被告对证据9康某斯冷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希佐对康某斯冷的调查笔录,因证人康某斯冷出庭,庭审原告未出示,被告亦未质证。被告为证明其未实施扣押原告两辆四轮车的行为,提供了下列证据:1.科右前旗草原监理站对孙某的询问笔录;2.科右前旗草原监理站对鲁某的询问笔录;3.科右前旗草原监理站对陈某的询问笔录;4.录像光盘。对上列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科右前旗草原监理站对孙某的询问笔录、证据2科右前旗草原监理站对鲁某的询问笔录及证据3科右前旗草原监理站对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效力微弱,证据4录像光盘中的四轮车是在白智明下令开走四轮车以后才录制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对常曙华的询问笔录;2.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对何永贵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这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对常曙华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是常曙华指使村民扣押的四轮车,其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对证据2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对何永贵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对证据综合认证,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1科右前旗草原监理站对孙某的询问笔录、证据2科右前旗草原监理站对鲁某的询问笔录及证据3.科右前旗草原监理站对陈某的询问笔录,孙某、鲁某、陈某均证实2016年6月12日下午6时许,科右前旗察尔森镇茫哈嘎查的微信群里有人发布信息说:有两辆四轮拖拉机在茫哈嘎查屯西南甸子正在开荒,该嘎查农民鲁某、阿日木扎、副嘎查达陈某、嘎查达常曙华等先后到现场对正在开地的王有国、康某斯冷予以制止,常曙华让鲁某和阿日木扎把两辆车开回了嘎查。孙某、鲁某、阿日木扎,作为茫哈嘎查的农民,在证词中反映了亲身经历事件的全过程,应予采信。被告出具的证据4录像光盘录制了被告在去往事发现场的途中四轮车已被开走,与孙某、陈某、鲁某三人的证言相符,应予采信。证据9康某斯冷出庭证言,虽然证人康某斯冷证实四轮车是白智明让开走的,但因康某斯冷是原告王有国的雇工,且原告请求返还的四轮车中有一辆系康某斯冷所有,康某斯冷与王有国及本案的诉求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效力减弱。原告提供的证据4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希佐对康某斯冷的调查笔录,虽未当庭出示,但其内容与证据9康某斯冷出庭证言内容相同,其证据效力与证据9康某斯冷出庭证言的证据效力相同。结合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有扣押原告四轮车的事实。因此,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对常曙华的询问笔录,常曙华虽证实是白智明下令将原告的四轮车开走,但是嘎查的村民孙某、鲁某、陈某均证实是常曙华下令开走的四轮车,常曙华一人的证言的效力低于其嘎查的农民孙某、鲁某、陈某三人的证言效力,故对常曙华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对何永贵的询问笔录,因与证人孙某、鲁某、陈某的证言基本吻合,故对何永贵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下午6时许,原告王有国与其雇工康某斯冷在科右前旗察尔森镇茫哈嘎查西南用四轮车开地时,该嘎查的农民鲁某、阿日木扎、孙某、副嘎查达陈某及嘎查达常曙华等到现场阻止,常曙华让鲁某、阿日木扎将原告用于开地的两辆四轮车开到该嘎查。途中,与去往现场解决开地事实的察尔森镇草原站站长白智明和该草原站的职工何永贵相遇。白智明到现场后对王有国说是乱开荒,当场告知王有国第二天到察尔森镇草原站处理。之后,白智明和何永贵又赶到茫哈嘎查,告诉开四轮车的农民不要把四轮车留在嘎查,送到察尔森镇政府或科右前旗草原站,但四轮车一直被留在嘎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用于开地的两辆四轮车是科右前旗察尔森镇草原站站长白智明让茫哈嘎查的农民开到该嘎查的证据不足。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用于开地的两辆四轮车是科右前旗察尔森茫哈嘎查嘎查达常曙华让该嘎查的农民鲁某、阿日木扎开到嘎查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非法扣押其两辆四轮车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工作人员扣押原告四轮车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并无违法扣押原告四轮车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被扣押四轮车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体错误,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辉审 判 员  李宝德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