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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885号原告: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汝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东,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原告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东,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贷款本息88887.71元、物业管理费6606元。(至2017年3月29日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等10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永州市零陵区某某·北欧春天项目的商品房一套,总金额为406306元,原告除支付首付款126306元之外,其余购房款以银行按揭的形式支付。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当月开始,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直接从原告担保金账户扣划保证金作为被告的贷款本息。至2017年3月29日止,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贷款本息88887.71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物业管理费6606元。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将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及办证费用交清,但被告一直未交。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为我垫付了贷款本息和物业管理费是事实,但金额不对,等我到银行调取凭证,是我该出的钱,我会出,但律师费不应该由我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永州市零陵区某某·北欧春天项目的商品房一套,总金额为406306元。原告支付首付款126306元,其余购房款以银行按揭的形式支付。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当月开始,按月归还借款本息3280.7元,但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中国建设银行直接从原告担保金账户扣划保证金作为被告的贷款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贷款本息,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贷款本息6万多元并交清办证费、物业管理费1万余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贷款本息,之后一直未按时付按揭贷款。截止2017年4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从原告担保金账户扣划保证金94695.11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原告共为被告垫付64695.11元。另外,在2017年3月31,原告为被告还垫付了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606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唐某某做担保,垫付了贷款本息64695.11元,有权向被告追偿。虽然被告辩称金额不对,需到银行调取凭证,再确认金额,但直到现在本院也未收到被告到银行调取的凭证,因此以原告提交的贷款还款凭证为依据。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物业管理费6606元,因被告已认可,被告应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物业管理费6606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无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64695.11元和物业管理费66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凌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淑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