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鹿丙涛与郑友新、郑明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友新,郑明,陈丹,鹿丙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友新,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丹,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平,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55********,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机关宿舍***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丙涛,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友新、郑明、陈丹因与被上诉人鹿丙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友新、郑明及其与上诉人陈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平,被上诉人鹿丙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友新、郑明、陈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结算单上没有郑友新、郑明、陈丹三人的签字,鹿丙涛提供的收据也无法证明郑友新、郑明、陈丹三人欠鹿丙涛运费,郑友新、陈丹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一审认定郑友新、郑明、陈丹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2、陈丹出具的106371元的条子不是我们给鹿丙涛的,我不知道他怎么得到的,虽然陈丹签字,但我不认可。鹿丙涛辩称: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郑明、郑友新、陈丹,郑明、陈丹负责出具运输票据和结算,郑友新、陈丹负责运输款的支付,郑明主动要求一人担责,是因为其履行能力不足。一审依据我提交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判令郑友新、郑明、陈丹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鹿丙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友新、郑明、陈丹给付运费10637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鹿丙涛为郑友新、郑明、陈丹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运输过程中,陈丹出具收据作为鹿丙涛结算凭证。鹿丙涛每月凭持有的收据到陈丹处结算工作量作为结算凭证。郑明系郑友新之子;2012年6月5日,郑明、陈丹向徐州市贾汪区民政局申请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收据、结婚登记审查表及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鹿丙涛已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并提供了陈丹出具的收据及结算凭证,结算凭证上显示金额合计为106371元,陈丹对原告持有的上述收据及结算凭证未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相应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郑友新、郑明的代理人通知郑友新、郑明本人到庭核实案件事实情况,郑友新、郑明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运费106371元,予以支持。郑友新、郑明、陈丹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郑友新、郑明、陈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鹿丙涛106371元。本院二审期间,郑友新、郑明、陈丹提供:1、2012年9月12日鹿丙涛的姐姐鹿丙侠为郑明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已经支付了2万元运费;2、金正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管理罚款单一张,金额为2万元,证明鹿丙涛带人在金正泰煤炭公司办公楼前聚众闹事被罚款,该款应从货款中扣除。鹿丙涛质证认为,认可收到2万元,同意从涉案款项中扣除;对于安全管理罚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无法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鹿丙涛为证实与郑友新、郑明、陈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欠货款数额,提供了以下证据:1、鹿丙涛提供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9份记载运输货物种类、车数的收据中,收款单位、收款人处均有郑明、陈丹签名、签章。2、鹿丙涛持有陈丹出具的标明有运输时间、车数、油、伙食、借款项目的单据一份,该单据合计数额为106371元。3、鹿丙涛提供的2013年10月9日、10月19日与郑明、王瑞军的两份谈话录音中,郑明均认可尚欠鹿丙涛12万元左右。上述郑明、陈丹作为共同收款人向鹿丙涛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鹿丙涛与郑明、陈丹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陈丹出具的结算单与录音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郑明、陈丹尚欠鹿丙涛货款106371元。郑明、陈丹上诉主张不欠鹿丙涛货款、陈丹不应承担责任,与其2012年9月向鹿丙涛还款2万元、以及本院2017年4月18日庭审中,郑明认可欠鹿丙涛钱,大约2、3万元左右的陈述矛盾,也与上述录音、书证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证据均未明确证实郑友新参与经营并与鹿丙涛形成合同关系,一审认定郑友新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应予纠正。鉴于鹿丙涛二审中自认收到2万元运费,并同意从涉案运费中扣除,本院确认郑明、陈丹尚欠运费86371元。综上所述,郑友新、郑明、陈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二、郑明、陈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鹿丙涛86371元。三、驳回鹿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950元,由上诉人郑明、陈丹负担2360元,被上诉人鹿丙涛负担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上诉人郑明、陈丹负担1941.5元,被上诉人鹿丙涛负担48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闫媛媛书 记 员 王俞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