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8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王博、刘虎与王瑛山、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刘虎,王瑛山,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8725号原告:王博,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洛南县。原告:刘虎(系王博妻子),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波,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瑛山,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6135960-7,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孙口镇西官路村北。法定代表人:陈存岗,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15007697247533,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忙,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博、刘虎诉被告王瑛山、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亿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刘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波,被告王瑛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臣,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博、刘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1361.35元。其中王博医疗费167339.15元、营养费1080元(90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41天×18元/天)、精神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3.2元(40152元/年×20年×33%)、误工费20350元(185天×110元/天)、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天)、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89.94元;其中刘虎医疗费32154.52元、营养费204元(17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误工费11770元{(17+90)天×110元/天}、护理费1870元(17天×110元/天)、交通费500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合计281361.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3时10分,王博驾驶苏N×××××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3km+480m处,与相对方向王瑛山驾驶的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王博和乘坐苏N×××××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刘虎、王平受伤,车辆损坏。王博受伤后入住泗洪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54134.15元;刘虎受伤后入住泗洪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2154.52元。此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博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瑛山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虎、王平无责任。王瑛山驾驶的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亿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瑛山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被告愿意承担20%的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被告愿意承担20%的责任;3.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顺亿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顺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3时10分,王博驾驶苏N×××××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3km+480m处,与相对方向王瑛山驾驶的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王博和乘坐该车的刘虎、王平受伤,车辆损坏。王博受伤后入住泗洪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54134.15元。后经司法鉴定,王博脾破裂切除、左足毁损伤致足畸形及足弓结构破坏并足趾功能大部丧失、左侧6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交损八级、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为210天、90天、90天;刘虎受伤后入住泗洪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2154.52元。该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博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瑛山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虎、王平无责任。王瑛山驾驶的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亿公司,被告王瑛山与被告顺亿公司为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该起事故受伤的案外人王平,因伤情较轻,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每人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不足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的,优先赔偿原告王博的损失。另,原告刘虎同意本次诉讼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仅计算住院期间,剩余费用另行主张。另查明,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4015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被告王瑛山驾驶的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因原告王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王博与被告王瑛山之间的责任比例为70%、3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如何确认,原告提交洛南县巡检镇巡检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巡检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证明其家庭土地因旅游开发被征用,属于失地居民。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其损失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照18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交2016年9月24日、2016年9月26日救护车费用票据各一张,因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且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2016年9月26日救护车费用票据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淑珍已超过55周岁,且为失地农民,需要支付扶养费。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支付的扶养费来源于城镇,故刘淑珍的扶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购车收据以及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各一份,可以证实其财产损失为17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博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66589.15元;2、营养费1080元(90天×12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41天×18元/天);4、误工费20350元(185天×110元/天);5、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损失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距离,本院酌定800元;7、伤残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原告分别构成八、九、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265003.2元(40152元/年×20年×33%);8、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89.94元(刘淑珍部分:26433元/年×20年÷3人×33%=58152.6元;王天羽部分:26433元/年÷2人×12年×33%=52337.34元),9、财产损失17700元;10、精神抚慰金,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同意按8000元计算,且该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本院予以准照。上述费用合计600650.29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000元(含2000元财产损失和5000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5095.09元{(600650.29元-117000元)×30%}。合计应赔偿原告王博各项损失262095.09元。原告刘虎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2154.52元;2、营养费204元(17天×12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4、误工费1870元(17天×110元/天);5、护理费1870元(17天×110元/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损失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距离,本院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6904.5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在较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571.36元{(36904.52元-5000元)×30%},合计应赔偿原告刘虎各项损失14571.36元。上述费用均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承担,王瑛山及顺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博各项损失26209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虎各项损失1457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博、刘虎对被告王瑛山、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王瑛山、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83元,原告王博、刘虎负担24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2656元,财产损失评估费500元,合计4426元,由原告王博、刘虎负担3098.2元,被告王瑛山、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研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娟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进过及责任认定。原告提供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以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提供泗洪县康复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八张、患者结算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博入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66589.15元,原告刘虎入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2154.52元。原告提供二原告结婚证、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以及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以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供保全费发票一张,证明花去保全费127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五张,证明花费鉴定费2656元。原告提供财产损失评估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花去评估费500元。原告提供购车收据以及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77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博脾破裂切除、左足毁损伤致足畸形及足弓结构破坏并足趾功能大部丧失、左侧6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交损八级、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10天、90天、90天。原告提供居委会及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失地居民,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王瑛山提供车辆代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瑛山与被告顺亿公司为车辆挂靠关系。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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