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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6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余堂春、余堂明与常熟市顺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熟市新鸿星家具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堂春,余堂明,常熟市顺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熟市新鸿星家具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1民初6683号原告:余堂春,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堂明,男,汉族,1967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春,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顺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卫家塘村。法定代表人:戴洪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新鸿星家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卫家塘村。投资人:邓红星。原告余堂春、余堂明诉被告常熟市顺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熟市新鸿星家具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余堂春、余堂明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堂春、余堂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堂春、余堂明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余堂春、余堂明负担。审 判 长  过铁军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翟皖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佳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