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017)湘0981行初70号汤学联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学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81行初70号起诉人汤学联,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2017年6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汤学联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于2000年将自家经营的12.3亩承包地转包给妻兄陈世球耕种。原萃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0日与陈世球就该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申请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8月8日被起诉人作出《关于肖家坝村村民汤学联土地承包权权属界定的通知》。2013年9月2日,被起诉人与起诉人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将12.3亩承包地分一半面积给陈世球,并签订了停访息诉协议书。现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要求起诉人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将承包地分一半面积给陈世球的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起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将起诉人在萃南村12.3亩(实际22亩)分6.15亩给陈世球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起诉人责成肖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将分给陈世球6.5亩面积(计税面积)与起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通过被起诉人下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起诉人汤学联于2013年9月2日与案外人陈世球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属于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汤学联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阳坤审 判 员 张 清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