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付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付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266号原告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金海园小区物业楼。法定代表人熊胜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植顺,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李付宽,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同物业)与被告李付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同物业委托代理人张植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付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同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319元、逾期滞纳金1728元及生活垃圾处费72元,共61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016年4月份原告分别与静海区金海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规定:住宅房屋由原告分别按建筑面积0.7元/月*平米收取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7元/月*平米收取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计费面积为131.27平米,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4319元未交纳。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40%交纳滞纳金,滞纳金为1728元;代环卫部门收取生活垃圾处置费36元/年(2015年起免收),被告欠生活垃圾处置费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业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了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的各自权利与义务内容。证据二、业主入住确认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了被告受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的约束。证据三、催交物业单照片两张(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催收事实(期间: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2016年11月30日)。证据四、业主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了天津市静海区金海园业主会认可原告于2006年1月-2016年12月期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证据五、上级主管部门的评定等级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了原告自身的信用等级经过了审批监督。证据六、小区环境照片两张(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内容。被告李付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金海园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2016年4月1日分别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2021年3月31日,两合同相同约定:将金海园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0.7元每月每平方米、高层住宅0.7元每月每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交纳。交纳费用时间为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40%(后合同为20%)比例交纳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李付宽原系原告所服务的天津市静海区金海园小区34-2-101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1.27平方米,该房屋于2016年12月3日发生权属登记变更(现房屋权利人为李红艳、张宏伟)。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1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4319元(0.7*47*131.27=4319),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合同两份、业主入住确认书、催交物业单照片、业主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上级主管部门的评定等级证书、小区环境照片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天津市静海区金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区金海园小区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李付宽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319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合同约定了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支付违约金,但物业服务费的催交、收取应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一项主要工作,采用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不利于改善与业主的关系,也使部分对物业服务的概念、服务范围、项目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存在理解偏差的业主产生不满情绪,双方应通过当地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互相沟通,妥善解决纠纷。故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的做法不宜提倡,本案中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生活垃圾处置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据法律规定视为自行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付宽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43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付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回广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