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家豪与何绍松、何继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豪,何绍松,何继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170号原告:周家豪,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晓雨(系原告女儿),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何绍松,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泉,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继红,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波,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家豪诉被告何绍松、何继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豪及委托代理人周晓雨,被告何绍松及委托代理人周晓雨,被告何继红及委托代理人杜波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豪诉称:被告何绍松近来请原告做砌墙、混凝土浇灌等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120元。2016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按照被告何绍松的安排到被告何继红家做工。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撑木晃动,原告从高处跌下,造成右跟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后家人将原告送到烔炀镇医院检查,由于伤情严重,又送到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期间被告何绍松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剩余医药费均由原告所出。2017年3月8,安徽广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后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35日,护理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39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绍松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原告和被告何绍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当时由于无人喊原告干活,正好被告何绍松砌墙缺人原告就跟被告何绍松干活;2、被告何继红共给付被告何绍松1000元。被告何继红给被告何绍松每天180元,给原告每天120元,给另一位大工每天180元,还有一个大工家属每天100元,被告何绍松在中间没有多得一分钱,所有被告何绍松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3、原告有重大过错,撑木晃动是由于原告自己没有搭好导致的,其实根据证人证实原告是自己从上面跳下来摔伤的;4、被告何绍松是借给原告2000元,并非支付医药费;5、原告相关赔偿项目过多、过高;6、即使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绍松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被告何继红辩称:1、被告何继红因建造农村房屋院落门楼的需要,找到被告何绍松由其承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承包费为2000元,被告何绍松如何聘请他人施工被告何继红不管不问;2、原告系由被告何绍松聘请,用于搭设脚手架的材料和所有工具均由被告何绍松提供。原告的上班时间、施工方式均由被告何绍松安排,所有工人均由被告何绍松管理。在施工结束后,被告何继红已经将2000元的承包费交给了被告何绍松,被告何绍松将该款如何分配,被告何继红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继红将其农村房屋院落门楼交给被告何绍松施工,被告何绍松请原告周家豪一起施工,工资每天120元。2016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周家豪在工作中受伤。当天被送往合肥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右跟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原告周家豪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15526.6元。根据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家豪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7】第03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家豪右跟骨骨折(粉碎性),现右跟骨骨折畸形愈合,致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建议参考采纳。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何业福出庭作证,陈述:脚手架大概有一人多高;其亲眼看见原告周家豪因为活干完后要给脚手架挪地方从脚手架上跳下;原告周家豪跳下来时还没有跌倒,但腿部有些疼,原告周家豪自己还说脚手架不高,所以无所谓就跳下来了。而原告周家豪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只有其一人在场,其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后,证人何业福听到响才从厨房出来,然后两人谈心,其说脚手架不高,哪怕就是跳下来也没事。这次其是从上面跌下来的,并不是跳下来的。从脚手架上跌下来时,是右脚先着地,左脚后着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家豪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被告何绍松与被告何继红、原告周家豪与被告何绍松之间的关系;二、如何确定原告周家豪的受伤原因;三、被告何绍松与被告何继红是否承担责任;四、如何确定原告周家豪损失。一、关于被告何绍松与被告何继红、原告周家豪与被告何绍松之间的关系。被告何继红将农村房屋院落门楼交给被告何绍松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周家豪由被告何绍松安排到被告何继红家干活,工资由被告何绍松负责结算、发放,故应当认定原告周家豪与被告何绍松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二、关于原告周家豪的受伤原因。原告周家豪主张其系从脚手脚上跌下受伤,且是右脚先着地,左脚后着地。经查案涉脚手脚有一人多高,如果原告周家豪从脚手架上意外跌下,身体上部先接触地面的几率较大,双脚先后着地的几率非常小。原告周家豪主张其系从脚手架上跌下导致双脚先后着地受伤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纳。证人何业福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周家豪因为活干完后要给脚手架挪地方而从脚手架上跳下导致受伤。且原告周家豪当庭也承认在事故发生后曾与证人何业福谈过心,并且说过“脚手架不高,哪怕就是跳下来也没事”之类的话,说明证人何业福事故发生时确实在现场,对事故发生过程应当是知情的,其证言证明力较高,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周家豪因为活干完后自己从脚手架上跳下导致双脚受伤。三、关于被告何绍松与被告何继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周家豪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小心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从脚手架上跳下时显然未考虑到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未尽到谨慎小心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何绍松作为雇主,其对原告周家豪未尽到安全防范和教育的责任,应当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何继红将农村房屋院落门楼交给被告何绍松施工,因我国法律对农村房屋及相关建设的人员的选任没有强制性要求,而且案涉工程较小,被告何继红将案涉工程交给被告何绍松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其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四、关于原告周家豪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根据合法有效的医药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周家豪因本起事故发生了15526.6元医药费;2、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家豪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440元(11720元/年×2年);3、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故原告周家豪主张9000元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周家豪误工期限只能从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3月7日,合计113天,原告周家豪日工资12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3560元(113天×120元/天)。原告周家豪主张270天误工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周家豪住院伙食补助期限为16天、营养期为135天、护理期105天,故其主张48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050元的营养费(135天×30元/天)、10500元的护理费(105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周家豪主张2400元鉴定费有合法有效的发票为凭,且属于必要的、直接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家豪虽然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但根据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的承受能力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原告周家豪主张6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家豪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1556.6元。综上所述,被告何继红与被告何绍松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周家豪与被告何绍松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周家豪从脚手架上跳下导致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何绍松作为雇主,对原告周家豪未尽到安全防范和教育的责任,其应当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何继红将案涉工程交给被告何绍松施工,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其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周家豪因本起事故造成的81556.6元损失,由被告何绍松赔偿24466.9元(81556.6元×30%),扣除被何绍松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何绍松还应当赔偿原告周家豪2246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家豪自行负责。原告周家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绍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家豪损失22466.9元;二、驳回原告周家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元当照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本院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周家豪负担975元,由被告何绍松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