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其龙、代理检察员徐彦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醉酒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00993)行至X498线3KM+100M(明城镇红岗村前)路段时,与罗某驾驶的桂J×××××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周某、李某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周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邓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7.6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是否达到重伤要视其愈后或者医疗终结后综合评定;被告人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警情详情,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结婚证、发票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前科查询表,查获经过,证人罗某、李某、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广东禅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车辆痕迹记录表,医院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五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亦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爱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骏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