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沛县沛城矿中石化加油站北侧一胡同内,盗窃张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269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将该组电瓶盗走转运过程中,遗落路边后离开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2014)沛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徐)公(物)鉴(法物)字[2017]22009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沛价证刑(2017)63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害人的谅解书,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均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