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海歧、王玉美等与闫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歧,王玉美,闫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887号原告:李海歧,男,汉族,农民,住高青县。原告:王玉美,女,汉族,农民,住高青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滨,男,汉族,农民,住高青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歧、王玉美与被告闫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歧及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荣东,被告闫滨,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歧、王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1时27分许,被告闫滨驾驶鲁C×××××号轿车沿高青县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沟镇政府驻地无名路口处时,与驾驶载有王玉美的电动三轮车并沿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李海歧相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闫滨、李海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上述主张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涉案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闫滨垫付款20000.00元。李海歧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高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2978.72元。原告因住院产生伙食补助费720.00元(24×30),支付交通费500.00元。原告为××例、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相佐证。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14日认定原告李海歧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4日)需2人护理,其它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2800.00元、鉴定检查费576.00元。原告出示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相佐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140.20元(13954.00×13×10%),护理费为9120.00元(114×80)。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参照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方车辆经鉴定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960.00元,该损失由鉴定报告佐证。王玉美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高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2149.71元。原告因住院产生伙食补助费720.00元(24×30),支付交通费50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相佐证。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14日认定原告王玉美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4日)需2人护理,其它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出示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予以佐证。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费6720.00元(84×80.00)。被告闫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认定、两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明显过高,请求法院给予七天重新鉴定考虑期,但在该期限内被告未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可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0年,护理期限各为60日,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每人每天70.00元。交通费认可480.00元。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垫付款20000.00元。涉案轿车系被告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包括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认定、两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明显过高,请求法院给予七天重新鉴定考虑期,但在该期限内被告未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可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0年,护理期限认可各为60日,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每人每天70.00元。交通费认可480.00元。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轿车的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万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应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虽然系单方委托,但仍属有效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或充足的理由予以推翻且在其申请的重新鉴定考虑期限内未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护理费主张,标准合理、期限与鉴定结论相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海歧至伤残鉴定评定时年满68周岁,故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2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744.80元(13954.00×12×10%);被告认可交通费480.00元,与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汇综案情如下:2016年4月29日11时27分许,被告闫滨驾驶鲁C×××××号轿车与驾驶载有王玉美的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海歧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闫滨、李海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玉美无责任。涉案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滨支付原告垫付款20000.00元。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损1960.00元、医疗费35128.43元(22978.72+12149.71)、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720.00+720.00)、护理费15840.00元(9120.00+6720.00)、伤残赔偿金16744.80元、交通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2800.00+1000.00)、鉴定检查费576.00元,共计76969.2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鲁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为车损196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5840.00元、伤残赔偿金16744.80元、交通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6024.8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2512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鉴定费3800.00元、鉴定检查费576.00元,共计30944.43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双方车辆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闫滨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剩余损失60%的责任为宜。被告闫滨承担的交强险外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8566.66元(30944.43×60%)。因涉案鲁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处投保100.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商业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于合理必要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闫滨的交强险外责任转由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全部承担。被告闫滨已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歧、王玉美车损196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5840.00元、伤残赔偿金16744.80元、交通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60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歧、王玉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85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海歧、王玉美返还被告闫滨垫付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海歧、王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0元,由原告李海歧、王玉美负担314.00元,由被告闫滨负担26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凤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