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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309号被告人王春旺犯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旺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旺,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宏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刚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宁远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春旺下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告人王春旺履行(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春旺既拒不执行,也没有报告财产。2016年2月25日,因王春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春旺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书上的义务而拒不履行。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春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春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春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宁远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春旺下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告人王春旺履行(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上的义务,王春旺既拒不执行,也没有报告财产。2016年2月25日,因王春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宁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王春旺司法拘留15日,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春旺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书上的义务而拒不履行。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春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春旺于2016年10月18日与申请执行人罗洋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申请的谅解,且被告人王春旺于2017年5月27日提前归还了全部欠款,现执行案件已执行终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春旺出生于1980年3月16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宁远县人民法院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春旺已将所有未执行的标的款全部交至法院账户。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该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3日送达给王春旺,同年12月18日送达给罗洋龙,王春旺应赔偿罗洋龙312486元的事实。4、执行申请书,证实罗洋龙于2016年1月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给付的内容。5、(2016)宁法执字第34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宁远县法院向王春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邮寄给了王春旺的事实。6、拘留决定书,证实我院于2016年2月25日对被告人王春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夏慧的证言,证实我与王春旺2099年就认识了,现在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和他在冷水镇有一个炉渣加工厂,投资有40多万,这些都是我个人的资金,但我有没具体去管事,都是王春旺在管理和操作。之前这个工厂是王春旺的,但一直没有赚到钱,我看到王春旺搞不下去了,我就投资了40多万元要他继续搞下去。现在这个厂一个月能赚3至5万元,我口头答应给王春旺5000元一个月,但没有具体落实到位,所有的收入和开支都在他的管理下。2、证人夏昌林的证言,证实我是帮王老板管理下宁远县冷水镇梅翠村炉渣加工货场,王老板不在的时候,我就帮忙管理下员工。这个货场的老板是王老板,王老板每天都来货场管理,我就知道一个老板就是王老板,我和其他员工的工资都是王老板发的。3、证人胡小军的证言,证实我在宁远县冷水镇梅翠村的一家炉工厂开铲车,我们厂的老板是王春旺,当时就是王春旺请我过来开铲车的事实。三、被告人王春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我和罗洋龙做生意,签订了水渣销售合作协议,由罗洋龙向我提供三万多吨,总货款一百多万,我给罗洋龙84万元,现还着30多万元货款,2015年,宁远县人民法就我和罗洋龙买卖合同一案进行了判决,判决由我向罗洋龙支付30多万元货款及利息,我不服就上诉到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1日,宁远县人民法院向我发了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在三天内履行判决,因为我没有现钱,我就没有履行法院的判决。2016年2月25日,因我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宁远县人民法院对我拘留十五日。我现在帮人开车,每月工资5000元,当村干部每月收入1750元,在岭头源村老家有一栋两层楼的房子。在冷水镇梅翠村旁有一个炉渣加工场,2016年3月份我就转给了一个叫夏慧的女子,但这次没有收取转让费。现在我帮夏慧管理货场,每月工资6、7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旺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春旺能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提前支付完判决书所判决的款项,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王春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宏 清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人民陪审员 杜 玉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