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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崔海军与赵正军、刘桂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军,赵正军,刘桂琴,刘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453号原告:崔海军,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军,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被告:刘桂琴,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被告:刘娅,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建华西路60号银狐大厦。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相波,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希娟,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崔海军与被告赵正军、刘桂琴、刘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开庭时撤回对被告刘桂琴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崔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义、被告赵正军、被告刘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相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希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3147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21时49分许,被告赵正军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52线兰陵镇东外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刘娅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3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时将受伤后坐在路面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刘娅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正军在第一次碰撞中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被告刘娅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巨额费用,被告赵正军仅赔付3000元,另查,被告赵正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桂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刘娅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赵正军辩称,只承担第一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第二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很清醒,还在打电话,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刘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第二次碰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鲁Q×××××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余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伤情系两次碰撞所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第一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优先承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再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D×××××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原告受伤为两次碰撞引起,相关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仅承担第一次碰撞造成的伤情引起的相关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告崔海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身份情况;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第一次事故中赵正军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刘娅负全责;三、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医学检查证明各一份,证明住院用药、治疗情况,住院98天,医疗费187043.68元;四、赵正军、刘娅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五、二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有交强险;六、法医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五处十级伤残,误工230天、护理120天,营养12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牙齿镶复费32000元,鉴定费1600元;七、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一份,证明已财产保全。被告刘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正军提供了住院押金收据4000元一张,并申请调取了交警队的事故照片及询问笔录,被告赵正军、刘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均对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刘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正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证据六法医鉴定,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21时49分许,赵正军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52线兰陵镇东外环路口左转弯时与崔海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海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刘娅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3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时将受伤后坐在路面的崔海军撞倒,造成崔海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刘娅驾车逃逸,后经对赵正军、崔海军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崔海军属于醉酒驾驶,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赵正军、崔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二次碰撞事故刘娅负全部责任,崔海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98天,共支出医疗费187043.68元(被告赵正军为原告在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垫付了4000元),2017年1月13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崔海军的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并软化灶形成,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12cm)构成十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大网膜裂伤结肠浆肌层裂伤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三)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同时休息20日;(四)牙齿镶复费用3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赵正军在诉讼过程中对发生第一次碰撞造成的伤情在原告入院后伤情所占的比例提出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启动对外委托程序,均无法受理本案,致使本案无法进行对外委托。被告赵正军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桂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刘娅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于2016年8月4日裁定保全了被告赵正军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被告刘娅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被告刘娅于2016年11月8日按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1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对其车辆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正军、刘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正军、刘娅负相应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赵正军、刘娅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正军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刘娅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正军、刘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赵正军认为原告再第一次碰撞受伤较轻,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中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牙齿镶复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因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残疾,身体和精神上确实遭受了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的时间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查明伤情及损失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87043.68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误工费12056.17元(203天×59.39元/天)、护理费7126.8元(120天×59.39元/天)、残疾赔偿金46548元(12930元/年×20年×18%)、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6914.6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崔海军保险理赔款44865.48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12056.17元+护理费7126.8元+残疾赔偿金465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69730.97元×50%=34865.4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崔海军保险理赔款44865.48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12056.17元+护理费7126.8元+残疾赔偿金465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69730.97元×50%=34865.48元);三、被告赵正军赔偿原告崔海军各项损失42795.92元(原告的损失276914.65元-交强险理赔部分89730.96元=187183.69元×25%=46795.92元-被告赵正军垫付部分4000元);四、被告刘娅赔偿原告崔海军各项损失93591.84元(原告的损失276914.65元-交强险理赔部分89730.96元=187183.69元×50%);五、驳回原告崔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226118.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92元(案件受理费6022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崔海军负担962元,由被告刘娅负担3139元,由被告赵正军负担2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代理审判员  孙剑萍人民陪审员  王连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