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373号原告:王某某,女。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国峰,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国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一台丰田牌轿车、一台五菱之光小型货车、一台四轮拖拉机、一台摩托车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要求被告将上列财产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但一台丰田轿车被告王某某已经变卖。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1、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争议的财产已判决归原告王某某所有。2、卖车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卖车事实不成立。诉讼中,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原、被告争议的丰田牌轿车被告王某某已经出卖给他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丰田牌轿车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主张于2015年6月27日将该车出卖,但拒不提供争议车辆产权登记已经变更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经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台丰田牌轿车(车牌号辽AE56**)、一台五菱之光小型货车、一台四轮拖拉机、一台摩托车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因被告王某某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王某某上诉,维持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因被告王某某拒不交付财产、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致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因夫妻感情破裂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人民法院同时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台丰田牌轿车、一台五菱之光小型货车、一台四轮拖拉机、一台摩托车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被告应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因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对争议财产的归属进行判决,本院不予重复审理,因财产交付产生争议,原告王某某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本院仅判决被告对争议车辆产权登记变更负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办理丰田牌轿车(车牌号辽AE56**)、五菱之光小型货车、四轮拖拉机、摩托车进行产权登记变更负有协助义务。案件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敬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