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友波,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余某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6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及二审辩称: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余某对李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余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显属错误,理由如下: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合公交(瑶)认字[2016]第12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改变事故责任的划分,确认余某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李某极其不公平。余某应当对李某全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某上诉请求及二审辩称: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余某驾驶电动车并未与李某发生碰撞,李某所受伤害并非余某撞伤。即便在本起事故中余某需承担责任,但由于李某自身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首先,事发路段是东西走向的马路,李某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在马路中间的机动车道受伤。李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及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这也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次,余某驾驶的电动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余某对此并不知情,余某购买的是电动自行车,并不知道性能超标,如因电动车超标产生的相应责任,应当由电动车销售和生产厂家承担相应责任。二、从李某的检查报告单和鉴定结论看,李某2016年8月3日受伤的伤情为4根肋骨骨折。李某主张8根肋骨骨折无检查报告佐证,且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李某在受伤后前往合肥市第二医院治疗,当日的CT检查报告单反映其伤情为左侧第4-7肋骨皮质欠光整。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损伤程度、致伤方式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部分明确了“本中心检查及阅片证实其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第3肋骨骨折可疑”,是四根肋骨骨折,故李某最终认定构成轻伤二级。同时,该鉴定意见附件中2016年8月4日李某胸部CT+肋骨三位重建片佐证其鉴定意见。因为肋骨骨折并非慢性疾病,受伤后瞬即产生并能够被发现,李某住院后,分别在8月3日做了CT检查、8月4日做了胸部CT+肋骨三位重建的检查,其检查结论足以证明李某伤情仅仅是四根肋骨骨折。李某主张的其他骨折没有检查报告予以证实,也无法证明与事故具有关联性。三、余某购买的电动车无法购买强制保险,故不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余某在购买电动车时并不知晓属于机动车。其次,即便余某的电动车超标,但是保险公司拒绝电动车投保强制保险,余某无法为其电动车投保强制保险,这是客观事实。故余某对其未购买强制保险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未购买强制保险的责任。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某支付李某医药费26897.76元;2、判令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15时30分左右,余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合肥市凤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里街街道附近时,遇李某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至此,两轮轻便摩托车前部右侧碰撞到李某,致李某受伤、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经过调查后,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合公交(瑶)认字[2016]第12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能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余某对该认定书有异议,遂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9月1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了合公交受字[2016]第34010201609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李某于2016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故依法决定对余某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2、3、4、5、6、7、8、9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医嘱继续休息二月,避免体力活动,两周左右复查胸部摄片或者胸部CT,门诊随诊等。李某支付医药费26897.76元。一审另查明: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辆右侧前部与李某身体发生过碰撞。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中,余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能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未能在确认安全畅通情况下步行横过道路,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系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事故责任,酌定余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某抗辩李某所受伤情并非由其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肇事车辆右侧前部与李某身体发生过碰撞,故对余某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李某主张医疗费26897.76元,有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住院清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鉴于余某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该10000元依法应由余某赔偿。对于超过部分16897.76元,则由余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13518.2元。至于余某辩解称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仅造成4根肋骨骨折,其他肋骨骨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李某的受害部分及相关的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等病案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李某治疗期间多发肋骨骨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余某的该抗辩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医药费23518.2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李某负担25元,余某负担21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余某上诉称双方未发生碰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天正司鉴〔2016〕痕迹鉴字第101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余某驾驶的车辆右侧前部与李某身体发生过碰撞”的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现场勘验及相关鉴定意见书,事故双方发生了碰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一般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无交通信号,无过街设施,道路两侧亦未封闭。车辆、行人通过该路段时,均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故一审考量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余某承担80%的责任、李某承担20%的责任,属于裁量权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调整。余某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余某作为车主,依法应当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故一审由此确认余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余某所称的车辆出售者出售的产品存在瑕疵以及保险公司拒绝受理投保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余某可另行主张。李某于2016年8月3日15时30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法院救治,直至2016年9月4日出院。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又介入了其他因素导致李某再次受伤,故从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载明“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2、3、4、5、6、7、8、9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的内容反映,李某左侧第2、3、4、5、6、7、8、9肋骨骨折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不不当。综上,李某、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李某负担470元,余某负担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