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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鸿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鸿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杭州鸿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59号A座2F。法定代表人杨佳红,总经理。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93号。上诉人杭州鸿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行初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杭州鸿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行政诉讼法》并未将“法律规定的时效”作为立案的条件,且司法解释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驳回起诉,而不是裁定不予立案,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属于案件审判庭审理内容。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向上诉人杭州鸿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案涉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杭州鸿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起诉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业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该起诉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向荣代理审判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杨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蔺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