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二红、武继魁、武杰、刘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二红,武继魁,武杰,刘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457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082186119K。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元,系公司法务。被告:贾二红,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武继魁,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贾二红丈夫。被告:武杰,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刘英,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武杰妻子。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贾二红、武继魁、武杰、刘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二红、武继魁、武杰、刘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贾二红、武继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正常期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1.97‰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2、对被告武杰抵押物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苑2**7号门市,房屋所有权人:武杰,房屋所有权证号2**1号,我行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武杰、刘英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五原农商行古郡支行申请抵押贷款280000元,被告武杰、刘英是这笔借款的抵押人,于2015年11月9日到期,现结欠280000元。原告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据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贾二红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原告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理由,为此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权证。举证意图:证明借款事实和抵押事实存在。2、入账确认书、贷款明细查询。举证意图:证明我行依约将贷款打入借款人账户,及贷款人利息偿还情况。利息还至2015年6月27日。3、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抵押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举证意图:证明借款人及配偶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抵押人及配偶个人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被告贾二红、武继魁、武杰、刘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贾二红、武继魁与五原农商行古郡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抵押方式向贷款28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利率11.97‰,逾期利率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浮50%。被告武杰、刘英2014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2014年1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蒙房他证五原县字第103***85号),2014年11月19日原告将贷款转账给被告贾二红指定的账户,贷款于2015年11月9日到期,现结欠280000元。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7日,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计算办法以及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利息收入登记簿、他项权证、房产证、支付凭证足以认定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的真实合法的效力及原告依照约定的履行事实。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了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关于原告请求抵押优先权的诉讼主张,《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且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后进行了抵押登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二红、武继魁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利息按照约定利率12.48‰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被告武杰、刘英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证号为蒙房他证五原县字第10***85号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贾二红、武继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阅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