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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卫锦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闫军、陈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锦春,闫军,陈自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11执112号申请执行人卫锦春,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林海社区,身份证号:23082819631103601X。被执行人闫军,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土龙山镇长青村1组331号,身份证号:230822197703102596。被执行人陈自斌,男,汉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永红莲江口农场场部社区一区2组217号,身份证号:230811197712114434。本院在执行卫锦春与闫军、陈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执11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绍峰审判员  崔京虎审判员  杨世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佳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