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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9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翟某5、翟某4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翟某1,翟某2,翟某3,翟某4,翟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9670号原告张某,女,194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1,女,1966年1月4日出生。被告翟某2,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翟某3,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被告翟某4,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被告翟某5,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1、翟某2、翟某3、翟某4、翟某5赡养纠纷一案中,经人民调解员张宝勋调解,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审判员 韩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长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