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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与厦门华天港澳台商品购物有限公司、厦门华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厦门华天港澳台商品购物有限公司,厦门华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奥龙吉(云霄)实业有限公司,吴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初843号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16层01、02单元。法定代表人:邓小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显,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华天港澳台商品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8号7A室。法定代表人:吴友华,董事长。被告:厦门华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光路253号二号楼210室。法定代表人:吴友华,董事长。被告:奥龙吉(云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学思,董事长。被告:吴友华,男,汉族,1953年12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辉,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与被告厦门华天港澳台商品购物有限公司(下称华天公司)、厦门华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天集团)、奥龙吉(云霄)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奥龙吉公司)、吴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海、杨国显,被告华天公司、华天集团、奥龙吉公司、吴友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3466630.2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636282.34元(均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分别以875767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以5824353.6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9日起、以9917966.5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9日起、以732108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以9851948.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以98654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3605082.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以3204344.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以999521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起、以5123516.1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起均暂计至2016年9月6日,此后以73466630.25元为基数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华天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上述费用的,原告有权对奥龙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3、判令华天集团、奥龙吉公司、吴友华对华天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华天公司签定协议号为02011204601101的《钢铁产品供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华天公司提供的型号规格,每年向华天公司供应不低于30万吨的钢铁产品,每月计划2-3万吨,每批次产品按入库确认收货之日起90天为一个结算单位,华天公司提供其集团公司旗下子公司资产作为90天结算的担保等内容。同日,奥龙吉公司与原告签定《抵押合同》,自愿将名下云霄工业园14号楼厂房、10号楼科技楼、云国用(2012)第6029752以及602975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华天公司履行《钢铁产品供销战略合作协议书》项下所有义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020330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2012年5月27日,为了进一步保障交易的安全,奥龙吉公司再次与原告签定《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云霄工业园1号办公楼、2号、3号、4号楼厂房、5号楼员工食堂、6号、7号楼员工宿舍以及所属房产对应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华天公司履行《钢铁产品供销战略合作协议书》项下所有义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020335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2012年5月30日,吴友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华天公司在协议号为02011204601101的《钢铁产品供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钢铁产品供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抵押合同》以及《担保函》签定后,原告与华天公司为了履行《钢铁产品供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所约定的合作内容,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4月3日以及2013年6月6日签定了编号为:02011204601101-4-5S、02011204601101-4-3S、02011204601101-4-4S、02011204601101-3-6S、02011204601101-3-7S、02011204601101-3-8S、02011303605501-1-1S、02011303605501-1-6S的《销售合同》,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8,757,678元、9,924,353.67元、9,917,966.52元、7,321,084元、9,851,948.8元、9,865,440元、3,605,082.4元、3,204,344.72元的钢材,并分别承诺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9月28日以及2013年12月1日之前付清货款。另,同样为了履行《钢铁产品供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所约定的合作内容,华天集团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定了编号为02061303607301X以及02061303607401X的《销售合同》,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5,123,516.14元以及9,995,216元的钢铁,并承诺于2013年9月23日前付清货款。上述10份《销售合同》均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且签定后原告均已依约履行了卖方的所有义务,但被告除了在2013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编号02011204601101-4-3S的《销售合同》项下的410万元货款外,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73466630.25元未付。2015年6月26日,经原告催要后,华天公司、华天集团、奥龙吉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共同向原告承担所欠货款的本息,并于2015年9月至12月偿还7000万元,每月还款本金不少于1750万元,每次偿还本金时一并偿还相应的利息。但前述承诺函作出后,被告依旧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华天公司、华天集团、奥龙吉公司、吴友华共同答辩称:1、华天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是,2012年,在钢材市场价格急剧下行、库存压力不断加大造成巨大亏损的背景下,作为国有企业的原告为了扭转亏损,与作为有资金需求的民营企业的华天公司协商,决定采用钢材贸易合作形式,实现原告扭亏及华天瓮融资的目的。2、本案表面上看是一合法钢材买卖关系形式,实际是为了掩盖原告钢材价格下行造成的巨大经营亏损,并在国有企业经营财务审计时体现为没有亏损甚至营利,最终对原告经营管理班子的经营管理业绩产生正面影响这一目的。该行为违反《合同法》有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属无效行为。3、即使在讼争合同有效情况下,华天瓮也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双方约定的通过贸易融资合作期限为长期合作。但是,原告却在双方仅合作不到一年的情况下突然单方终止合作。根据合作安排,华天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是以原告下一轮交易支付的货款为条件的。而且,由于根据合作安排,华天公司取得的融资已根据经营需要进行了投资,在原告突然单方终止合作情况,华天公司客观上无法马上收回投资,否则可能面临重大投资损失。因此,本案事实是原告违约,原告无权按《销售合同》第7条约定要求华天公司支付每天万分之八的违约金。4、吴友华无需对本案纠纷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华天公司签定一份协议号为02011204601101的《钢铁产品供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华天公司提供的型号规格,每年向华天公司供应不低于30万吨的钢铁产品,每月计划2-3万吨,每批次产品按入库确认收货之日起90天为一个结算单位,华天公司提供其集团公司旗下子公司资产作为90天结算的担保等内容。2、2012年4月21日,奥龙吉公司与原告签定一份《抵押合同》,将名下云霄工业园14号楼厂房、10号楼科技楼、云国用(2012)第6029752以及602975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华天公司履行《钢铁产品供销战略合作协议书》项下所有义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020330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3、2012年5月27日,奥龙吉公司再次与原告签定一份《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云霄工业园1号办公楼、2号、3号、4号楼厂房、5号楼员工食堂、6号、7号楼员工宿舍以及所属房产对应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华天公司履行《钢铁产品供销战略合作协议书》项下所有义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020335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4、2012年5月30日,吴友华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自愿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华天公司在协议号为02011204601101的《钢铁产品供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1年。5、原告与华天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4月3日以及2013年6月6日签定了编号为:02011204601101-4-5S、02011204601101-4-3S、02011204601101-4-4S、02011204601101-3-6S、02011204601101-3-7S、02011204601101-3-8S、02011303605501-1-1S、02011303605501-1-6S的《销售合同》,华天公司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8,757,678元、9,924,353.67元、9,917,966.52元、7,321,084元、9,851,948.8元、9,865,440元、3,605,082.4元、3,204,344.72元的钢材,并分别承诺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9月28日以及2013年12月1日之前付清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6、2013年3月27日,华天集团与原告签定了编号为02061303607301X以及02061303607401X的《销售合同》,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5,123,516.14元以及9,995,216元的钢铁,并承诺于2013年9月23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7、2015年6月26日,华天公司、华天集团、奥龙吉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确认欠付货款本金73466630.25元,华天公司、华天集团、奥龙吉公司自愿共同承担上述所欠货款本息并于2015年9月至12月偿还7000万元,每月还款本金不少于1750万元,每次偿还本金时一并偿还相应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截至2016年9月6日的违约金为61636282.34元。以上事实有《钢铁产品供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担保函》、《销售合同》、《承诺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1、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华天公司、华天集团、奥龙吉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拖欠货款本金73466630.25元,并自愿共同还款,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华天公司、华天集团、奥龙吉公司未及时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3、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处理奥龙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作为保证人,吴友华依法应当为华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天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华天港澳台商品购物有限公司、厦门华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奥龙吉(云霄)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货款73466630.25元并支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9月6日为61636282.34元,之后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欠款,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有权处理奥龙吉(云霄)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云霄工业园14号楼厂房、10号楼科技楼、云国用(2012)第6029752以及6029753号土地使用权、云霄工业园1号办公楼、2号、3号、4号楼厂房、5号楼员工食堂、6号、7号楼员工宿舍以及所属房产对应土地的使用权】,并有权就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吴友华对被告厦门华天港澳台商品购物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华天港澳台商品购物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7315元,由被告厦门华天港澳台商品购物有限公司、厦门华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奥龙吉(云霄)实业有限公司、吴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