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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聂兴春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兴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兴春,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文盲,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小好,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兴春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松、姚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兴春及其辩护人刘小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兴春意欲强奸其堂妹聂某1,于2017年2月13日0时40分许,从院墙翻入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吕巷行政村前吕某家院内,进入北面平房,从平房内东南侧的房间门缝看见聂某1在房内床上睡觉。被告人聂兴春遂到平房内的西北侧房间,寻找到一根布条团握在手中,进入被害人聂某1的卧室,上前掐住聂某1的脖子,见其醒来,遂用布条堵其嘴,被聂某1咬住右手食指。被告人聂兴春挣脱手指后,又去脱聂某1的衣服,摸其胸部,欲强行与聂某1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聂某1防抗并大声呼救,致强奸未遂。被告人聂兴春翻墙逃跑。案发后,被告人聂兴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兴春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兴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兴春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聂兴春属于犯罪中止;2.被告人聂兴春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聂兴春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吕巷行政村前吕某家院墙翻入院内,进入北面平房,从平房内东南侧的房间门缝看见聂某1在房内床上睡觉,意欲对其堂妹聂某1实施强奸。被告人聂兴春遂到平房内的西北侧房间,寻找到一根布条团握在手中,进入被害人聂某1的卧室,上前掐住聂某1的脖子,见其醒来,遂用布条堵其嘴,被聂某1咬住右手食指。被告人聂兴春挣脱手指后,又去脱聂某1的衣服,并摸其胸部,欲强行与聂某1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聂某1激烈反抗并大声呼救,致强奸未遂。被告人聂兴春翻墙逃跑。2017年2月13日2时,被告人聂兴春在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吕巷行政村前吕276号的家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兴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收集病历、情况说明、聂某1出具的字条等书证,证人聂某2的证言,被害人聂某1的陈述,被告人聂兴春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制作被告人聂兴春讯问视频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聂兴春属于犯罪中止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兴春已经着手实施暴力行为,意欲强奸被害人聂某1,在其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中,被害人激烈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聂兴春因害怕其犯罪行为暴露而被迫放弃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通过被告人聂兴春的供述可以看出其主观上一直存在强奸被害人的想法,只是没有合适的机会,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故不宜适用缓刑,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兴春采用暴力手段,意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兴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聂兴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兴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永人民陪审员  司付胜人民陪审员  崔荫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