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6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仓伟与郇进、姜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伟,郇进,姜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393号原告:仓伟,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宿迁市宿豫区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郇进,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姜苏,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仓伟与被告郇进、姜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伟、被告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郇进、姜苏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借款人滕运思以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为凭,并由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滕运思索要借款,现已无法联系借款人,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郇进辩称,我希望借款人回来协商还钱,上一次借款人就说过会还款的,六月份把钱的问题给解决了,我和被告姜苏替借款人担保20000元属实。借款实际交付10000元现金,转账5000元,里面有5000元利息。被告姜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借款人滕运思向原告仓伟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郇进、姜苏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仓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滕运思20172月15日担保人:郇进()姜苏321323198812275513滕运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郇进、姜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郇进、姜苏为滕运思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郇进辩称涉案借款实际交付15000元以及包括利息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姜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郇进、姜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仓伟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郇进、姜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宋军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张 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