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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5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史文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318号被执行人史文波。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5)丹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人史文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史文波退出赃款人民币382286元后返还被害单位江苏永兴伟业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追缴罚金。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通知其2016年12月5日到庭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6年11月12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1月12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追缴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