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姬某与姬长周、姬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姬长周,姬红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996号原告:姬某。法定代理人:金玉玲,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长周,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姬红飞,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姬某与被告姬长周、姬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0月20日,原告姬某申请司法���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2016年12月15日(12月28日交付审判庭)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的法定代理人金玉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被告姬长周、姬红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20000元(待鉴定后再予以变更);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姬红飞驾驶被告姬长周所有的机动三轮车在张集谢海村西头后街,将骑电动二轮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及姬美平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单县姬集卫生室。因原告伤情严重,卫生室不敢接收并催促被告将原告送往单县中心医院。被告支付部分检查费用后对原告不管不问。期间,经单县交警队事故科和单县张集司法所等部门调解,没有得到解决。姬长周辩称,当时答辩人是行好事,答辩人看到人摔倒了,才让姬红飞停下车,是在我们车后边摔倒的,不是和答辩人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答辩人是行好事,不同意赔偿。姬红飞辩称,答辩人开的车没碰到原告,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是姬长周找答辩人帮忙开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以下简称单县交警队)民警对姬长周的询问笔录,被告姬长周有异议,认为当时说:“原告的车是摔在我车后边,我是行好才让姬红飞停下车看看”这部分没记录上,笔录记录内容有的对,有的不对。我年纪大了,我也说不清楚。原告对姬长周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姬长周系车主本人,姬红飞无证,车辆无牌无保险、送原告去医院”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陈述,与事实不符。经本院审查,笔录中姬长周陈述:“2016年6月8号早晨8点左右我坐着姬广飞(姬小飞)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在姬集谢海后街十字路口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姬广飞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着我沿生产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姬集谢海后街十字路口,突然从路北开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我听到后面的电动自行车摔倒了,姬广飞就停下车了,我们都赶紧下车了,问伤者的情况,两个女孩我一问没有多远的,我就联系伤者的家人,就给对方上医院检查去了”“当时我们沿生产路自东向西行驶,那辆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车主是我本人,姬广飞给我帮忙卖麦子,无牌车辆,没有保险”通过姬长周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6月8日早晨8点左右,被告姬长周坐着被告姬红飞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去卖麦子,沿生产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姬集后街十字路口,与自北向南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并送伤者去医院检查。2、单县交警队民警对金玉玲的询问笔录,被告姬长周、姬红飞有异议,认为不是交通事故。经本院审查,结合单县交警队民警对被告姬长周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姬美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姬某,与被告姬红飞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姬某受伤。3、单县张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姬长周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其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在单县中心医院姬长周为姬某支付检查费用1700元的事实。4、本院对孙小下的调查笔录,被告姬长周、姬红飞有异��,认为孙小下智力不健全,说的不属实。经本院审查,结合单县交警队民警对被告姬长周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2016年6月8日姬长周喊姬红飞帮忙,姬红飞驾驶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5、被告姬长周、姬红飞对原告提供的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8张、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37张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经本院审查,尾号为9711的门诊发票系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定;尾号为3964的门诊票据,姓名为吴道品,非本案原告治疗费用,不予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金玉玲从事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按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交通费单据37张,部分与本案无关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1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早晨8点左右,被告姬长周坐着被告姬红飞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去卖麦子,沿生产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姬集后街十字路口,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姬美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姬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姬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姬某被送往姬集医疗室检查,后送往单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6月13日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851.37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327.99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金玉玲护理,其身份系农民。原告姬某的损伤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姬某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10日。2、被鉴定人姬某其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支付交通费110元。被告姬红飞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姬长周,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姬红飞系为被告姬长周义务帮工,行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姬长周已为原告姬某支付医疗费17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2016年6月8日早晨8点左右,被告姬长周坐着被告姬红飞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去卖麦子,沿生产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姬集后街十字路口,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姬美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姬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姬某受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无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姬美平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姬红飞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姬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姬长周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姬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79.36元(4851.37+1327.99),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11),营养费450元(30×15),护理费802.83元(13954÷365×21),交通费11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022.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姬长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7509.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某护理费、交通费计款912.83元。余款1600元,由被告姬长周根据被告姬红飞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60%的比��予以赔偿,计款960元。合计9382.19元。扣除被告姬长周已支付原告姬某的1700元,再赔偿7682.19元。原告姬某要求赔偿后续还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姬红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姬某对被告姬红飞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长周赔偿原告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款768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姬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姬某对被告姬红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姬长周负担50元,原告姬某负担25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赵景臣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京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