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民初10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金春与申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春,申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0136号原告:孙金春,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南郑县。被告:申军,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原告孙金春诉被告申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春诉称,原告在2016年4月18日将自己经营的西安全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当时签订有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2000元。但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迟迟不给原告支付转让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给。原告为要转让费十多天不能上班工作,还打印材料,咨询维权事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转让费2000元。2.被告给原告赔付电话费101元,误工费340元,交通费50元,材料打印费35元等共计5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公司转让给乙方,公司转让费用为2000元,公司过户后付费,公司变更日期止,以前发生的任何经济、税务等相关经济责任,由甲方负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了2016年4月18日的收物单,证明被告收到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原件、公司的公章、私章、公司章程、租赁合同。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飞签订了《委托书》,载明西安全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下变更:1.公司法人由孙金春变更为申军;2.股东股权由孙金春(100%独资)变更为申军(99%)、赵飞(1%);3.执行董事兼经理由孙金春变为申军,监事由王昌文变为赵飞。原告提供了2016年5月10日申军签署的收条,证明将税务发票交给了申军。原告提供了西安全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为申军、赵飞,法定代表人为申军。原告另提供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明其为了追要转让费,花费了电话费101元、交通费50元、材料打印费35元、误工费34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告违约有关。上述事实,有《公司转让协议》、《委托书》、收条、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收条、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公司转让协议》中将涉案公司转让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在公司变更登记后将转让费交付原告。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金春支付转让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孙金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杰代理审判员  孙文文代理审判员  宁 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景涵打印:扈艳红校对:王景涵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