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蔡付凯、蔡望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蔡付凯,蔡望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486号原告王国平,男,1969年4月8日生,黎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蔡付凯,男,1950年10月20日生,黎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蔡望洋(曾用名:蔡望星),男,1988年9月24日生,黎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王国平诉被告蔡付凯、蔡望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付凯、蔡望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诉称:二被告是父子关系,2013年我为二被告运煤炒油砂铺镇宁县打帮路段,总计拉了四车,总重量为一百一十吨零三百公斤,单价为1000元每吨,共计110300元。二被告当时无力支付该笔货款,在2015年2月18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给我,约定2015年5月前偿还,但二被告至今仅向我支付了20000元,余下的欠款一直未支付。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300元,每月按8厘计息,从2015年5月至今24个月共计17280元,合计人民币10758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付凯未答辩。被告蔡望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王国平给被告蔡望洋从贞丰运煤至关岭上关炒沥青铺路,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运了四车煤,总价1103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2015年2月18日,二被告在案外人王伟书写的欠条上签字捺印,欠条约定二被告在2015年5月前结清该笔货款110300元。嗣后,二被告在2016年农历腊月29日晚支付了原告20000元,剩余90300元至今未支付。2017年5月11日原告起诉在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欠条,本院依法向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关派出所调取的二被告基本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的运输合同,但二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条承认了原告为二被告运煤的客观事实及次数、吨位、单价、总价。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运输了相应的煤,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1103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0300元的行为不当。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9030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8厘支付从2015年5月至起诉之日共24个月的利息17280元,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未约定有利息,原告称二被告口头承诺逾期不还则按月息8厘支付利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付凯、蔡望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平货款9030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付凯、蔡望洋负担1029元,由原告王国平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萍 关注公众号“”